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許瑋玲
被   告  李洪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點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
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每月為
1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每期還款金額為核准貸款額度2
%,其借款週年利率採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應依核准貸款額度之千
分之2即72元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
10月24日止尚積欠33,1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
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資料、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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