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抗字第3632號
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6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於87年7月18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見原審卷第2宗189頁)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及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6-7頁),按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抗告行之,不生上訴問題,此部分應屬抗告之誤,業經本院於89年11月16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有駁回裁定可按。
再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300,100元(見85年5月4日民事起訴狀),於前開民事上訴及聲請狀雖稱「上訴人將於上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至新台幣四十五萬以上」,惟未為擴張且為抗告程序本無從為訴之擴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300,100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案請求既未逾10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本院上開裁定自亦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列。
二、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27年抗字第135號判例自明。則再抗告人就已不得再為抗告之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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