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上字第868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96年3月26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是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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