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 竹東 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煌明
被   告  游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
○○號對面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
巷○弄○○號對面鐵皮屋(即停車位,下稱系爭鐵皮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7萬元,應於每年12月底
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
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
即時搬離系爭鐵皮屋,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然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
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2條、
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分別約定:「一、使用期
限:自租賃契約簽訂日起,每年1月1日至12月底止,以每
1年計算。二、車位租金新台幣7萬元,押租保證金新台幣
0元,於每年12月底以前繳納。」、「租賃期限訂為1年」
、「租賃期滿或無租賃時應即將車位遷讓交還,不得向立約
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經查,兩造間既有屆期不續
租之約定,而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此觀卷附
之系爭租約即明,是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5年12月31日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斯時起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鐵皮
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㈢、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使用人如逾期未即遷
讓,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立約人,除給付積欠租金兩倍
賠償外,自期滿或終至租賃之翌日起,每逾期1月,加給立
約人違約金新台幣1萬元,至遷讓完了之日」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8號卷第7頁),而系爭租約業於
105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迄未依約於終止租約時
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違約
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1萬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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