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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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О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Ⅰ依 陳阿喜 等二十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聲請人未與同案被告陳阿喜、 王介中 結合為一派而交付不正利益予 陳富雄 等人,原確定判決對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Ⅱ依規定農會代表選舉者乃係農會之理、監事,與總幹事之聘任根本無涉,何況原判決更認定當選理事 陳秀菊白坤山黃佑彰詹發顧雲智 均不知情,而聘任總幹事之理事既不涉收受不正利益,則獲聘為總幹事之聲請人又何須對會員代表行賄乎?是本件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上開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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