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
四元,及自火災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提到關於時效問題。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火警之翌日,即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後經雙方多次協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險理賠計算方式與其認知之內容差異太大,且上訴人亦有主張動產的損失,然雙方對於理賠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且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協調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甲○○明確表明不再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二十八萬零四元,及自火災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以○六三三第一五-七六B○○○○二號火災保險單承保上訴人坐落於花蓮市○○路○○○號之建築物(含裝修)及家具衣李,保險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不動產二十五萬元;動產二十五萬元,而上訴人之保險標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於翌日接獲出險通知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請長威公司派員前往事故現場查勘損失,並就受損標的物鑑定估價後,理算其賠款為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幾經多次與上訴人洽商後,終因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取得共識,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保險契約之規定予以理賠;又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依火災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保險金額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滿,期間縱有請求之中斷事由產生,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就本件提起民事訴訟,使生阻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現有價值,而上訴人之保險標的物為一日本式之木造平房,依照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造建築物之耐用年限為十年,而上訴人之建築物起造年份已不可考,即使依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日起算,亦已達使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可言,故上訴人所提之請求金額,不但費用偏高,且為重造之價值並未扣除折舊,與承保契約承保之實際現金價值不符,以及因當時上訴人租賃予泡沬紅茶店使用,無法證明是非營業性使用,所以被上訴人無法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
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坐落於花蓮市○○路○○○號之建築物及家具衣李與被上訴人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不動產二十五萬元,動產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上訴人於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火災發生之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年內隨時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二年之時效期間。
按時效因請求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雙方金額談不攏,故被上訴人未予賠償,雖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時效期間照舊進行,則上訴人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後再申請調解,仍無礙於時效之完成。又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債務人因時效完成所獲得之法律上利益,本無預先告知債權人之義務。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之受委任人甲○○於九十年十月間調解時表明不再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有上訴人所述之情節,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所載:「三、備註:本公司將上述損失理算結果及賠償金額告知被保險人,因乙○○先生認為理算金額與其提出之估價單差距過大而未予同意,經向其說明估價單內不合理之處外,並請其提出本次火災部分實際維修明細表再共同研討,否則本公司函送之結案資料請與簽章擲回,至今距出險時日已逾三年,被保險人代表未再作出任何回應,且已逾保險請求時效...」等語,足見兩造因對於理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如果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表明不再主張時效利益,充其量應係指對於理賠金額如果能達成共識之情形而言,非謂無條件拋棄時效利益,應甚明顯,是被上訴人自得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
綜上所述,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十八萬零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