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因已向監理所辦理吊扣手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抗告人之配偶駕車與抗告人一起回南部,行經南二高途中,因配偶心臟併發緊迫,無法繼續駕車,為保護人身性命,在危急狀態下由抗告人暫代駕駛,經關廟路段為警盤查取締,抗告人當場有告知上情,舉發員警卻不予理會,抗告人不甘平白受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遂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五○公里處,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為警查獲一節,為抗告人坦承在卷,雖辯稱:當時與妻一同駕車回南部,行經南二高途中,因妻心臟併發緊迫,無法繼續駕車,為保護人身性命,在危急狀態下始由抗告人暫代駕駛云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福財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違規人並沒有說太太生病要回去,當天我們查該車牌已註銷,駕照吊扣,他說兒子在台中,開回檢驗,現場處理約十分鐘,他太太站在車外,太太沒有講話」等語。另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警國八刑訴字第0910001408號函覆稱:「因該車牌照註銷攔查,駕駛人下車後稱:該車係其兒子所有放置台中,順道開回南部,並非申訴人所陳其太太心臟病發作情事,其違規屬實」等情亦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為執法之公務員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宿怨等情以觀,前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抗告人雖以其配偶許滿足突然心臟病發無法駕駛而服用藥物後平躺車內休息為辯,然查:Ⅰ本案經舉發時,抗告人之配偶係站在車外,抗告人當時未提及心臟病發等情,已據證人證述明確。Ⅱ許滿足罹有心臟病一節,固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証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細繹其日期,無法認定許滿足於舉發當日確有抗告人所指因心臟不適而無法駕駛情事,即難憑此為抗告人有利認定。綜合上述,抗告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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