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凃裕斗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