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他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逕行舉發採證相片是否合法,可信度請舉證,給小市○○○道之心。東大高架並無限速標示,警示限速無明顯設施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本件違規案件,雖經舉發,惟尚未經主管機關之裁決,本件異議人以不服舉發事實為由,逕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核與首揭聲明異議之程序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命為補正而予駁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既非合法,自無從就抗告意旨為實體審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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