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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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十││台│2│台│││台│││││竊│期月││中│2│中│上5││中│上5││5│││徒││地│偵5│高│5│3│高│5│3│執5││盜│刑││檢│4│分│易5││分│易5││6│││││署│2│院│││院│││2│├──┼──┼────┼──┼─────┼─┼───┼────┼─┼───┼────┼────┤││有二││台││台│││台│││││竊│期年│2│中│7│中│上3││中│上3││6│││徒六││地│偵0│高│5│9│高│5│9│執8││盜│刑月│3│檢│8│分│易9││分│易9││3│││││署│4│院│1││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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