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男被告丙○○男被告乙○○女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本件自訴人以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二人因自訴人對其二人提出妨害名譽及誹謗等告訴,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嗣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案件偵查,認自訴人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未誣告其二人,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為告訴,涉犯誣告罪。然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便以前開事實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案件偵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八七四號發回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四四號續行偵查,在此期間,甲○○即本件自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就同一事實對本件被告丙○○及乙○○等向該署提出誣告等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九一三號案件偵查。又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故將前開偵查案件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因該自訴案件經判決不受理為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自更字第十九號判決不受理,且為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故本案自訴人即前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甲○○關於前揭告訴事實,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案件偵查,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經本案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議字第一二六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是本件自訴人就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並未包括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經自訴人上訴,為鈞院駁回上訴,綜此,公訴人及第一、二審法院均未就本件自訴事實為偵查及實質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逕為不受理判決,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之事實為其曾以丙○○、乙○○為被告提起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自訴,嗣丙○○、乙○○二人即以上開案件渠等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認甲○○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認被告丙○○、乙○○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
(二)自訴人甲○○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乙○○涉犯誣告罪,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案件偵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聲請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八七四號發回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四四號續行偵查,在此期間,甲○○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丙○○及乙○○向該署提出誣告等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九一三號案件偵查。又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即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故前開偵查案件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因該自訴案件經判決不受理為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自更字第十九號判決不受理,且為本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故關於甲○○上開告訴案件,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案件偵查,嗣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議字第一二六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係以自訴人甲○○對被告丙○○、乙○○提起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告訴及自訴,均獲判無罪或不受理,嗣丙○○、乙○○對甲○○提起誣告自訴,經法院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七五號、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九00號、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0號判處甲○○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確定,認丙○○、乙○○提起上開案件之自訴並非憑空杜撰,故甲○○再行告訴丙○○、乙○○提起上開案件自訴係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不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綜上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範圍,僅認丙○○、乙○○就渠等經被告提起附表二之告訴、自訴後,所提之自訴非屬誣告行為,並未包括本件(即附表一)自訴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自訴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是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郭玫利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表一:
1、甲○○自訴被告丙○○、乙○○涉犯誹謗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駁回自訴人上訴確定。
2、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駁回自訴人上訴確定。
附表二:
1、甲○○告訴丙○○、乙○○涉嫌妨害自由,起訴後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一七0八號)。
2、甲○○自訴丙○○、乙○○涉嫌毀損、妨害自由、竊佔、侵占等罪嫌,妨害自由部分判處不受理,其他部分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三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0三五號)。
3、甲○○自訴 段宏奮 及 陳麗卿 涉嫌妨害自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三六六號)。
4、甲○○告訴丙○○、乙○○涉嫌傷害,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一七0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