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同時收受其友人 陳丁福 (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死亡)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仿美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八顆後,即將之放置於花蓮市○○路一一四號其住處倉庫內,未經許可無故予以持有;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將上揭槍彈改放於花蓮市○○路四五八之一號其經營之「中山野屋山產店」二樓,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在店內把玩,不慎誤觸板機,擊中其同居人 項春妹 鼻部(過失傷害部分,項春妹未為告訴),乃將 項女 送醫院急救,而經醫院警衛 林銘福 報警查獲,扣押上述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及彈殼一個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收受陳丁福交付之上開槍彈,並代為保管,將之藏匿於其住處倉庫內、洗衣機內等情,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開槍彈係上訴人收受陳丁福生前所寄放,上訴人並有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倉庫內等處之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既係受寄及藏放槍彈,即應論以寄藏槍彈罪,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對於上訴人之行為何以不能成立寄藏槍彈罪,並未加以說明,竟論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寄槍彈之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底」起,其理由第二項卻認定「被告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底起同時受寄槍彈」,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認定兩岐,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受陳丁福之委託保管上開槍彈云云(見警卷第二、三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受寄時間為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底,但依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終結,終結情形為接續執行,八○○七○四刑期屆滿,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四日」等情(見偵查卷第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似在因案執行中,是否係於該時間內受陳丁福之委託保管上開槍彈,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察,仍認定上訴人於該時間受寄槍彈,與卷內訴訟資料難謂無誤,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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