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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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8日、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各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其於95年4月2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罪刑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李雅惠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即行政區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雅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惠於本院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第5至6頁、第9至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佐 ,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月8日、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於95年4月2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罪刑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9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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