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雅玲 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債務人於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故是否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法院應有一定之裁量權。次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本院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所為具體內容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48、13002、13685號及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29144號(債權人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依照上開之說明,該款係屬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之保全處分,實與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保全無涉,債務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尚有違誤;又其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係以若不停止債權人就其於第三人 吳煌錡 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將致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其論據。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48、13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未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16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併入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度牌稅執字第29144號執行,而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9月7日所發執行命令,係針對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新臺幣(下同)12,987元債權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4,202元債權,前開債務均已扣薪清償完畢;至於宜蘭行政執行處以同案號於100年1月10日所發執行命令中,其中包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34,582元之稅款優先債權,而前開執行命令核發後第三人吳煌錡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尚未解款,故尚未清償前開優先債權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宜蘭行政執行處所執行之債權,即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裁定開始之影響。開始更生裁定前是否以保全處分限制其強制執行,均無礙稅捐債權其後繼續執行程序及優先全額受償,他普通債權人僅得就稅捐債權受償之餘額分配,是稅捐債權是否停止執行,實與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又上開稅捐債權金額為34,582元,債務人每月薪資17,280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受3分之1薪資之分配為每月為5,760元,以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全處分實施期間所得執行之金額為23,040元,於清償上開優先之稅捐債權後,已無餘額,本院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於可能之保全處分期間,顯無從另有受償而影響普通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予以限制之必要。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