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MelcoCrown
GamingM.法定代理人JanelleM.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賴志豪 律師被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陳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設立於澳門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臺灣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相對人即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即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之規定,自應命相對人供此部分之擔保。
再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相當新臺幣(下同)1,965,000元,第一審之裁判費108,536元相對人即原告已經繳納,故相對人即被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0,755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58,950元(計算式:1,965,000X3%=58,950),合計為120,460元(計算式:30,755X2+58,950=120,460)。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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