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謝良駿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行人步道等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經查民法第767條部分,揆諸首揭說明,乃關於不動產物權涉訟,上開土地係位在新北市○○區○○○段十分寮小段第526-5、526-13、526-14、526-15地號土地,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可知,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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