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江 杭蓉 原告 陳德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王子佩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張心驊 被告 林弘逸 被告 張捷魁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 陳芬蘭 被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告 葉昊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江杭蓉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陳德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江杭蓉於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後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部分,原起訴聲明:被告林弘逸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權利範圍:1500分之100)、88-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98年8月31日抵押權設定均塗銷,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嗣誤認被告王子佩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而請求被告林弘逸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名義,被告王子佩應將其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江杭蓉;塗銷抵押權設定部分則補列抵押權人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捷魁為共同被告,聲明:被告林弘逸、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捷魁則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均塗銷(參卷一頁133、134)。嗣發現前述98年8月31日抵押權設定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故撤回此部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聲明(參卷一頁243反面)。嗣又確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弘逸之前,即登記為原告江杭蓉一人所有,故請求被告林弘逸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撤回被告王子佩將其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江杭蓉之聲明(參卷一頁262)。原告江杭蓉前揭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之規定,且被告等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 江杭容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部分,於同一起訴事實及同一聲明情形下,先位之訴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為請求,嗣依⑴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⑵第179條、⑶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為請求,嗣依⑴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陳德彰就帳戶存款遭盜領訴之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嗣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有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應為本案裁判範圍,有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99年1、2月間,原告江杭蓉委託被告王子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承買系爭不動產,而以新台幣(下同)452萬元(訴狀均誤載為458萬元)得標,已繳清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王子佩因詐騙被告張心驊約1,000萬元,經被告張心驊數度追討無著,被告王子佩竟與張心驊共謀,利用原告江杭蓉對王子佩之信任,騙取系爭不動產並過戶給被告張心驊,用來抵償被告王子佩詐騙被告張心驊之損失,被告王子佩先向原告江杭蓉謊稱有買主願意以5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詐騙原告江杭蓉在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再利用被告陳芬蘭開具不實介紹費收據,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透過陳芬蘭居中介紹,以取信於原告江杭蓉。被告張心驊同意後,再獲其父張捷魁及子林弘逸之首肯。隨後,被告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陳芬蘭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捷魁出名在上開原告江杭蓉已經簽名的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立買賣契約,隨即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心驊、張捷魁所指示之被告林弘逸,並完成登記在案,原告江杭蓉因被告陳芬蘭開立不實之介紹費收據,誤認本件係經正常程序由陳芬蘭介紹始為交易。被告林弘逸、張捷魁得手後,先於98年3月17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又於98年4月27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捷魁,以防止原告江杭蓉取回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江杭蓉之權利。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捷魁、張心驊、王子佩、林弘逸、陳芬蘭等人間,就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江杭蓉,而由王子佩以欺騙的手段,誘騙原告江杭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弘逸,並在其上設定抵押權等侵害原告江杭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型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因回復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塗銷,則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另被告 葉旲昕 於98年3月間,任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負責辦理存放款等業務,被告王子佩為盜取原告陳德彰帳戶金錢,竟於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利用持有原告陳德彰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為取得原告陳德彰之「存戶密碼」,先至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櫃員即被告葉昊昕所在櫃台,藉故領款8萬元,使被告葉昊昕得利用其業務上之職權,查得原告陳德彰之存戶密碼為「7521」後,將該密碼告知被告王子佩,再由被告王子佩以該密碼至另一櫃台盜領93萬元得逞,被告王子佩、葉昊昕以此方式共盜領原告之子陳德彰帳戶內所有存款101萬元。又被告葉昊昕為被告花蓮二信之受僱人,葉昊昕提供密碼予被告王子佩知悉,供其盜領原告陳德彰帳戶內金錢,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花蓮二信對被告葉昊昕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花蓮二信因指揮監督管理不周,致被告葉昊昕得以利用職務,與被告王子佩共同盜領原告陳德彰帳戶內之金錢,因此被告花蓮二信就陳德彰之被害,顯有過失,自應依上揭規定與受僱人葉昊昕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二信及被告王子佩、葉昊昕連帶賠償原告陳德彰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⒈先位之訴:
①被告林弘逸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500分之100以及同段第88-13地號土地並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房屋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
②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00分之100以及同段第88-1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房屋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
備位之訴:
被告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杭蓉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德彰101
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從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弘逸是在98年3月
17日才將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花蓮二信竟然在翌日即98年3月18日就馬上撥款400萬元給被告林弘逸,如此的作業流程也未免過於快速,顯不合理。而且系爭不動產的價值是510萬元,如果依銀行放款的上限七成計算,最多也只能貸到357萬元,花蓮二信怎麼可能超額貸到400萬元?而且原告江杭蓉用同樣的不動產去辦理貸款,也只能貸到
315萬元,顯見被告王子佩與花蓮二信的承辦人員葉昊昕之間確實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如果本件真為買賣關係,為什麼被告林弘逸還沒有付錢給原告江杭蓉,就先將系爭不動產在98年3月17日過戶給被告林弘逸,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葉昊昕與王子佩二人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假冒原告江杭蓉的身分,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住址,騙法院將訴訟文書寄到被告葉昊昕在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上班的地址,顯見被告二人根本目無法紀,為所欲為。
⒉從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來看,也可以發現被告王子佩先詐騙被
告林弘逸的母親張心驊1000多萬元,事後沒錢還張心驊,所以才勾結張心驊及張心驊的父親張捷魁,共同以假買賣契約,騙取原告江杭蓉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林弘逸,江杭蓉根本沒有拿到任何買賣價金。且從買賣契約竟然有二個不同的版本,一個價金是510萬元(證三),一個是560萬元(被證二),證三與被證二的買賣契約書經以描圖紙影印後,二者竟然完全重疊,顯見被證二之買賣契約確係被告等人所變造。另外,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也不一樣,顯見本件買賣契約造假,只不過是用來欺騙原告江杭蓉的幌子,被告等人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
⒊依證人 林淑惠 所述,被告張捷魁給付之10萬元、20萬元支票
都已經過期,又有退票紀錄,依經驗法則根本沒有人會收這樣的支票,顯見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付款紀錄根本就是作假,只是為了假造支付簽約款。又證人林淑惠說特約事項第13條是雙方口述,她直接記載的,她根本沒有看到110萬元商業本票,且當時雙方有講錢張捷魁已經付給王子佩,好像王子佩有欠張捷魁錢等語,更加證明錄音譯文所示是因為王子佩詐騙張心驊的錢,王子佩已經還不起,所以才騙江杭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弘逸來抵債等情為真。另證人張捷魁證稱王子佩原介紹他買中山路房屋,所以他給了王子佩120萬元現金及10萬元、20萬元支票各一張,他是開一、二個星期後的票,所以他向王子佩買中山路的房子應該是在97年9月間,但當時既然沒有買到,怎麼可能不叫王子佩退錢呢?證人張捷魁竟說王子佩說她有重慶路的房地可以看,王子佩並開價510萬元,但是當時江杭蓉根本還沒有法拍重慶路的房子,那來的房子可以看?更不用說還知道要開價510萬元了,顯見王子佩確實是以中山路的房子詐騙張捷魁,事後因無力償還,才會以江杭蓉的房子來抵償債務。證人張捷魁又稱
110萬元商業本票不是簽約前先開好的,是完稅之前在代書處所開的,因為怕王子佩不交稅,所以強迫她開的云云,但買賣契約書第13條寫的很清楚「已開立商業本票予買方」,顯見當時商業本票早就已經開好了,而且證人林淑惠也證稱當時雙方有講張捷魁已經付給王子佩,王子佩有開一張本票給張捷魁等語相符,張捷魁的證詞顯然不實。更何況張捷魁說因為怕王子佩收了120萬元沒有擔保,所以才叫王子佩開本票,那麼也應該是開120萬元的商業本票,怎麼可能只開
110萬元的商業本票,證人張捷魁竟然說是因為他不想跟王子佩計較云云,如果不想計較的話,就不用開本票了,就是因為之前被王子佩騙了1000多萬元,已經不信任王子佩,才會叫她開本票,怎麼可能還不跟王子佩計較?⒋原告所製作的錄音譯文與被告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102
年1月16日民事答辯(三)狀錄音譯文相符,只是因為當天在場人是以台語對談,因此在翻譯時,雙方的翻譯略有不同,但對話的意思並沒有歧異,不論是原告所提出的譯文或是被告所提出的譯文都可以看出來被告王子佩先詐騙張心驊後,再拿江杭蓉的重慶路房屋給張心驊抵債(過戶給張心驊的兒子林弘逸)。惟譯文中「張心驊:就是賣給我的啊!那就是江杭蓉買的,她標458萬元,王子佩賣我510萬元賣給我,我被王子佩騙,還用510萬元買重慶路法拍屋向她買啊!王子佩用510萬跟我切。」,切就是台語「ㄘㄟˋ」,是了結、了斷、結清的意思。
⒌原告江杭蓉在98年1月22日當時已經有800多萬元之鉅款在王
子佩身上,根本沒有貸款的必要。而且江杭蓉也沒有到花蓮二信去申辦無擔保放款,銀行提供無擔保放款,無異淘空銀行資產,所以行政院金管局嚴格禁止無擔保放款,本件98年1月22日的貸款315萬元,竟然是無擔保放款,顯見當時應該是由花蓮二信行員葉昊昕勾結王子佩,否則的話,江杭蓉又不是大企業家,又不是政商名流,怎麼可能提供她高達315萬元的無擔保放款?更何況,當時她與葉昊昕根本沒有見過面,怎麼可能請葉昊昕辦理貸款?另外,王子佩每次要讓江杭蓉簽文件,都是趁江杭蓉早上在重慶市場殺雞賣雞的時候,因此,有些文件都是叫江杭蓉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說她會幫忙處理,所以原告江杭蓉才會不記得到底簽署了多少文件。
⒍原告江杭蓉於98年2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後,由
蔡周峰 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貸款315萬元,由此可以證明98年1月22日花蓮二信的無擔保放款,有違經驗法則,顯然造假,且若房地已經賣出,怎可能還去辦理貸款,可見98年2月23日買賣契約也是造假。又被告所出示之同意書中,連系爭房地為「398」巷都沒有寫(空白),益證原告江杭蓉確實是在重慶市場攤位前,倉促之下所寫。另被告王子佩雖然辯稱授權書上的被授權人的位置對不上是因為她當時是要預留二個人的位置云云,但是授權只要寫被授權人王子佩就好了,怎麼可能江杭蓉再授權給江杭蓉,被告王子佩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且授權書的內容也沒有提到授權的範圍,亦有違常情。原告在對被告張心驊、林弘逸提出刑事告訴以後,再去找林淑惠了解案情,當時林淑惠才拿出第一版本的買賣契約,當時江杭蓉才第一次看到林淑惠,並不是林淑惠所說在辦理本件過程中,有去找過她。所以,江杭蓉事先根本不知道有這個買賣契約,而且也不是買賣契約書先打好以後,再交給江杭蓉簽名。
⒎王子佩雖稱江杭蓉常常用電話叫我領錢,所以記不得為何當
天要先在葉昊昕的櫃台領8萬元,隔了5分鐘再到別的櫃台領93萬元云云,如果江杭蓉常常用電話叫王子佩領錢的話,那麼王子佩在偵查中怎麼會忘記有這件事,向檢察官謊稱沒有領錢,事後又突然改稱有領這一筆錄,王子佩也被檢察官起訴了,而且當天原告陳德彰已經在當天早上轉帳380萬元、147萬元,總共轉帳527萬元,如果江杭蓉真的有急用的話,怎麼不會叫自己的兒子去領就好?另王子佩辯稱她只是去送簿子、印章,是江杭蓉跟銀行的人聯絡好云云,但實務上在銀行領錢的時候,必須要輸入密碼,怎麼用電話輸入密碼?難怪王子佩第一次提領8萬元要在葉昊昕的櫃台,可見王子佩與葉昊昕二人之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從原證九的取款憑條來看,可知被告王子佩與被告葉昊昕勾結,先在被告葉昊昕的櫃檯取得原告陳德彰的密碼後,盜領原告陳德彰8萬元得逞時,交易的時間為13時22分,交易序號是10001,但隔了5分鐘之後(即13時27分),被告王子佩又到別的櫃檯,再提領93萬元,交易序號竟然直接跳號為10035,而且當天上午原告陳德彰本人就已經到花蓮二信領款380萬元及147萬元,如果原告陳德彰真的要領款8萬元、93萬元的話,應該可以自己提領,怎麼會在陳德彰離開後,再由被告王子佩提領,顯然不合常理。事實上,原告江杭蓉受被告王子佩所騙,將原告陳德彰的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王子佩保管,王子佩也經常以投資法拍資金不足,叫原告江杭蓉再存款到原告陳德彰的帳戶內,原告江杭蓉也曾經質問被告王子佩為何錢不夠,被告王子佩一再以錢已經投資到其他法拍物件上,才會不夠。原告江杭蓉根本不知道帳戶的餘額有多少,因此,原告江杭蓉才沒有質疑為何帳戶內的錢不足。原告98年3月25日當天並不知道兒子帳戶內有103萬元餘款,否則也不會受騙向 何志哲 借高利貸。被告王子佩說8萬與93萬是原告電話交代花蓮二信密碼提款一事,是胡說八道,原告買花蓮市○○路○○號房屋是事實,並已於98年3月25日當天由兒子取得二信放款,轉匯380萬、147萬元兩筆錢給建商後,付清房價,至於隔壁81之1號是被王子佩騙了7萬、8萬、23萬、23萬共計61萬之訂金,事後也沒有再履行簽約、交付房屋之動作。原告標取之2間房屋都是自己之資金及前夫代為支付房貸,且均遭王子佩侵權、盜賣過。
⒏被告等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經過,實則原告江杭蓉因
在市場販賣雞隻,工作繁忙,一直被王子佩所矇騙,由被告王子佩一直掌管與房屋及金錢有關之一切事項,因此一直未發現被告等之行為,直到98年12月11日後某日,原告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寄發之「土地增埴稅核覆通知書」,對其所載之內容甚感詫異,故將原告江杭蓉委託被告王子佩處理投資及金錢等事告知前夫 陳孝忠 後,由陳孝忠代為出面查訪相關事實,始知被告等所為上情以及被告王子佩所涉犯罪之諸多情事,並於99年3月22日委請 陳逸芳楊秀雲 與被告張心驊對話並錄音,始悉上情。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並未完成。而存款被盜領部分,原告陳德彰是在99年3月間才知道,向消保官申訴後,經消保官查訪結果,花蓮二信才在99年
6月14日發函答稱本件是被告王子佩提領,因此,原告知悉盜領者為葉昊昕及王子佩的時間是在99年6月14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子佩部分:⒈爰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因合作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由
原告江杭蓉出資,被告王子佩尋找可投資之物件並尋找買主,再行轉售獲利,獲利再由二人平分。本案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共同以452萬元(誤載為458萬元)標得,並由江杭蓉先行出資約80萬元保證金交予民事執行處,其餘則由花蓮二信辦理之貸款支付,期間所有過程原告江杭蓉均知悉。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王子佩尋找買主張捷魁,並以買賣價金510萬元成交,該買賣契約書亦為原告江杭蓉所親自簽署,前開510萬元之買賣價金除以代償方式清償花蓮二信貸款外,其餘款項扣除代書費用、稅捐及仲介費用,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各獲約20萬元,江杭蓉亦已取得實際獲利,豈可嗣後再行爭執?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部分,已經證人張捷魁證稱係真實的買賣行為,且確實有現金之交付(張捷魁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買賣價金,並非與王子佩間之私人借貸所開立之本票),並無任何抵債行為,本票之簽立過程亦已釐清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關,非與被告王子佩之債務有關。本案卷附之授權書,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所書立之委託書,並未納入作為契約之附件,而該授權書係江杭蓉當場簽名、蓋印,並非於空白之白紙上簽名,自不可能有未同意之情。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是因被告張捷魁本有意先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所預先給付之訂金,後來因該屋之售價太高,遂改向原告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此與被告王子佩之私人借貸無關。
⒉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26日由原告江杭蓉取得部分所有權,
旋即於98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弘逸,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早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且交付使用,豈會遲至100年12月間方訴請回復登記,顯然不合常理;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本即為轉售獲利,豈可能未出售牟利而毫無反應?均足徵原告江杭蓉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本件買賣契約付款約定與嗣後付款數額不一致,乃因被告張捷魁先前已給付定金110萬元(中山路房屋定金),故而付款時則依據張捷魁資金是否充足而定付款之數額,被告王子佩並未堅持按契約約定之付款次數及數額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買賣關係為假造。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江杭蓉親自簽名而出讓,若其認因移轉不動產而受有侵害,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2月間起算,原告江杭蓉迄至100年12月9日方行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⒊另有關原告陳德彰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內
存款,確實由被告王子佩領取該101萬元無訛,然實係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又另行投資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之訂金而交給該房屋之前手 陳明達 先生,部分為裝潢款、部分有可能是為江杭蓉支付雞肉攤貨款,故而經由原告江杭蓉之同意而領取於陳德彰戶頭內之金錢,提款密碼亦為江杭蓉所告知,被告並未與其他人員有任何之不法行為。除上開原告陳德彰之二信帳戶外,原告江杭蓉另於華南銀行、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亦交由被告王子佩收執,經常授權被告王子佩進行領款或匯款等金融事務,被告王子佩並非未經原告江杭蓉之同意而擅自將其存款挪用。且依據花蓮二信取款憑條所示之「取款金額」、「存戶密碼」等均非被告王子佩之字跡,而陳德彰之印文亦為真正,又非被告所盜用,且被告王子佩於該次領取完畢後即行歸還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原告陳德彰主張有盜領之事實,顯非實在。再者,該等金錢並非數佰元或數仟元,假設原告陳德彰真被盜領101萬元,豈會毫不知悉?原告陳德彰自98年3月25日被盜領後,遲至100年12月9日方行起訴,已超過2年6個月,均未發現金錢短少,除難使人信服外,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綜上述,原告所言均無理由,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自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部分:⒈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於98年2月間,當時被告張捷魁等只知道
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王子佩負責,被告張捷魁等並不認識原告江杭蓉,亦不清楚原告與王子佩間之關係。直到買賣完成後數月,江杭蓉夫婦某日前來被告張捷魁等家中,哭訴遭到王子佩欺騙,被告張捷魁等始知江杭蓉與王子佩間之糾紛。自原告所提之錄音資料,其時間為99年3月22日,距本件買賣已經過一年餘,尚難證明被告張捷魁等於買賣當時即已知王子佩有無涉及不法之情事。本件買賣契約為原告江杭蓉本人親自簽立,並出具授權書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全權委由王子佩辦理,整起買賣流程均經東昇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向原告江杭蓉再三確認無誤,且原告江杭蓉亦於98年3月19日至花蓮二信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領取清償證明書。而由證人林淑惠、張捷魁、王子佩之證詞,均可證明簽約當時原告江杭蓉雖不在場,但有於電話中與證人林淑惠確認本件買賣事宜,表明一切委由王子佩處理,並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親自簽具被證二之授權書,其簽名時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上之文字均已記載完成,事後原告江杭蓉更有親自至林淑惠之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事務,可知原告江杭蓉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內容,原告如今竟辯稱當時伊是在空白的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云云,與所有證人所述皆不符,僅空言為此主張而未就該變態事實提出證明,實無足採。
⒉原本被告王子佩係介紹被告張捷魁購買○○路○段00號房屋
,當時張捷魁曾開立面額10萬元、20萬元支票各一紙及現金約120萬元予王子佩作為定金,惟嗣後張捷魁改為購買本件房地,故張捷魁於簽約時給付現金30萬元予王子佩作為簽約金,以換回上開二紙支票,此有王子佩及訴外人 黃建順 之簽收,並記載「支票換現金」之字樣可證;另被告於向花蓮二信設定抵押貸款後,直接將3,208,361元匯入江杭蓉之帳戶;尾款3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張捷魁開立支票予王子佩簽收;尾款47,639元部分張捷魁是以現金給付王子佩簽收; 蔡周豐 代書費用及陳芬蘭代標法拍屋費用共144,000元部分為原告江杭蓉要求直接由被告張捷魁代為支付,並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又備證款110萬元則為被告張捷魁先行支付購買上開中山路房屋之120萬元定金,即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記載「先行支付之款項」,該筆款項被告張捷魁等確已給付予江杭蓉、王子佩無誤。原告江杭蓉既授權王子佩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倘若原告江杭蓉稱未收到價金,自應依其與王子佩之內部關係行使權利,而與被告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無涉。況原告江杭蓉先前為拍定系爭不動產,曾向花蓮二信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亦由被告林弘逸於取得所有權後另向花蓮二信貸款設定新抵押權,代原告江杭蓉清償所餘貸款3,208,361元,進而塗銷先前之抵押權,以此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其餘買賣價金並已如數付訖,更足證被告張捷魁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且原告江杭蓉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內容,豈有原告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間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更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
⒊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惟錄音光碟中約11分25秒處,其
正確內容應為:「(楊秀雲)重慶路法拍屋,江杭蓉也有要買啊!聽說江杭蓉後來賣掉,賺一點呢!」、「(張心驊)就是賣給我啊!就是賺我的錢,她標458萬元,賣我510萬,用510跟我切啊,我也等於被她騙錢,還用510萬元跟她買的耶!」,但原告提出之該段譯文內容竟為:「(張心驊)就是賣給我的啊,那就是江杭蓉買的,她標458萬元,王子佩賣我510萬元賣給我,我被王子佩騙錢,還用510萬元買重慶路法拍屋向王子佩買啊!王子佩用510萬與我抵債啊!」,顯見原告嚴重扭曲張心驊之陳述,並自行杜撰錄音光碟所無之內容(例如「王子佩用510萬與我抵債」等),原告之行為實不取,其陳述之可信度極低。
⒋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似指被告王子佩無權代理江杭蓉,
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捷魁等,江杭蓉並不知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查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年2月間,而原告江杭蓉於98年3月19日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領取清償證明書,足證原告江杭蓉顯然知悉並同意本件買賣事宜,亦知悉房地所有權已轉讓,故縱認為有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其時效至遲應於98年3月19日起算,然原告江杭蓉卻於100年12月9日方為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芬蘭則以:其於98年3月10日開立之收據與本案並無關係,該收據係原告江杭蓉、被告王子佩於98年1月15日委託其代理其向法院投標本案系爭不動產(鈞院花院能96執廉字第15718號案),其以452萬元(誤載為458萬元)代原告江杭蓉、被告王子佩得標,並完成點交,收據所載12萬元實為代拍費用,經其一再催促下,始於98年3月10日受領給付,該收據與本案系爭不動產事後之買賣並無關係,其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花蓮二信則以:⒈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江杭蓉所有,於98年2月26日向花
蓮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378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花蓮二信,作為原告江杭蓉向被告花蓮二信借款315萬元之擔保。嗣另一被告林弘逸擬向原告江杭蓉買受系爭不動產,提供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花蓮二信申請購屋貸款,經被告花蓮二信徵信審核無誤,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貸予被告林弘逸400萬元,被告花蓮二信於98年3月18日將款項分三筆:⑴300萬元、⑵50萬元、⑶50萬元撥入被告林弘逸於被告花蓮二信美崙分社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27468-6號帳戶後,即轉帳支出以代償原告江杭蓉於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貸款本息3,153,236元,並轉帳支出55,125元存入原告江杭蓉於被告中山分社所開設帳號21431-8之帳戶,原告江杭蓉並於98年3月19日申請塗銷抵押權,於98年3月20日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金額378萬元抵押權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本案被告花蓮二信信賴原告江杭蓉與被告林弘逸所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及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林弘逸所有,而與被告林弘逸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則被告花蓮二信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善意信賴之保護,對系爭不動產仍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案原告江杭蓉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洵無理由。
⒉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於98年1月1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嗣於98年1月17日以原告陳德彰及被告王子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申請標購法拍屋代墊得標尾款之貸款,被告花蓮二信依規定以其得標價之七成即315萬元(452萬×0.7)無擔保放款核貸,並簽立協議書應委任被告花蓮二信之職員為得標後相關法院文件之送達代收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被告花蓮二信,俾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花蓮二信,再將原無擔保放款貸放之款項改以擔保放款重新貸放;故被告葉昊昕依規定於98年1月22日代原告江杭蓉繳交系爭不動產得標尾款時,併將指定被告葉昊昕為該不動產得標後相關法院文件之送達代收人之聲請狀送交法院,而非原告所指目無法紀,為所欲為。又被告花蓮二信係於98年2月26日即受理被告林弘逸及張捷魁之貸款案件,作業期間係自98年2月26日至98年3月18日,非如原告所指僅1天就核准,且被告林弘逸及張捷魁向被告花蓮二信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以560萬元買受,且與代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影本第2條記載之買賣價款相符,經被告花蓮二信依相關資料評估後,同意貸予其擔保放款350萬元、副擔保放款50萬元,此貸款案與原告江杭蓉申請核貸之內容與過程均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且授信規範並無規定擔保放款授信之額度不得逾不動產價值之七成,被告花蓮二信之貸放均依規定辦理。又無論買賣之價款究竟為510萬元或560萬元,或是否係遭他人盜賣,惟本件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所有權也移轉於他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花蓮二信,被告花蓮二信復於98年3月18日將400萬元撥入被告林弘逸之存款帳戶,並代償原告江杭蓉於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貸款本息3,153,236元後,原告江杭蓉於98年3月19日向被告花蓮二信申請塗銷抵押權,足見原告江杭蓉至遲於98年3月19日即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已出售於他人,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⒊原告陳德彰於98年3月6日親自至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辦理
開戶手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21533-7號帳戶,原告陳德彰開戶時自行設定提款密碼,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經辦人員並製作存摺交其攜回,嗣後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保管應由原告陳德彰自負其責。又前開帳戶於98年3月25日撥入原告陳德彰之貸款63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支出527萬元以清償購屋款,並提領現金二筆,分別為8萬元及93萬元,共計101萬元。據原告稱該二筆均係被告王子佩所盜領。惟查,該筆提領8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密碼及印鑑章均記載完備,亦與原告陳德彰所留存者相符,並出具存摺憑以驗付,經辦人員依規定辦理認證無誤而付款,被告葉昊昕並無原告所稱利用業務上之職權查得原告陳德彰密碼告知被告王子佩之情事,更遑論與被告王子佩共同盜領原告陳德彰帳戶內款項。⒋又原告陳德彰申辦貸款時,授權其日後按月應繳納之本息逕
由前開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繳付。而自98年5月起,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已不足繳納原告陳德彰應攤還之本息,經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放款經辦人員通知其帳戶存款不足,其母即另一原告江杭蓉即存入款項於該帳戶以繳付放款本息,倘系爭101萬元確如原告陳德彰所稱係遭他人盜領,其不知情,則原告陳德彰及江杭蓉應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足以繳納本息,又何須再由原告江杭蓉分別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26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27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7日代其存入款項,可知原告所述實無理由。原告陳德彰雖一再指稱於98年3月25日王子佩提領現金二筆共計101萬元,係被告王子佩與葉昊昕共謀所為,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江杭蓉所述,其是受被告王子佩所騙,將原告陳德彰的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王子佩保管,被告王子佩也經常以投資法拍資金不足,叫原告江杭蓉再存款到陳德彰的帳戶內,原告江杭蓉也曾經質問被告王子佩為何錢不夠等語,可知原告陳德彰開戶後,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經辦人員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原告陳德彰自行保管,原告江杭蓉再將其交由給被告王子佩持有並授權其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則該提款密碼應係原告江杭蓉告知被告王子佩,與被告葉昊昕完全無涉。另原告所提取款憑條上之交易序號係各櫃台作業人員個人當日交易作業之流水序號,原告陳德彰帳戶98年3月25日13時22分提領現金8萬元取款憑條之交易序號1001係表示該交易為編號77櫃員葉昊昕於該日所為之第1筆交易,而序號1035係表示該交易為編號06櫃員 戴安妮 於該日所為之第35筆交易作業,是以單一櫃員之交易序號才依時間排序而不同櫃員之序號則無時間對應關係,非如原告所述有短時間內快速跳號之嫌。況縱系爭101萬元確如原告所稱係遭他人盜領,則依前述,原告陳德彰或江杭蓉應於98年5月初被告花蓮二信通知其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即知遭盜領之情事,惟至本件起訴時,期間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綜上所陳,原告所指摘之事項均未舉證證明之,實不足採信,被告葉昊昕既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花蓮二信自亦無須連帶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葉昊昕則以:⒈被告葉昊昕辦理原告陳德彰之貸款案件及98年3月25日存款
帳戶提領現金之作業,均係依規定辦理,亦無洩露被告陳德彰之提款密碼予被告王子佩之情事。倘依原告所稱,其於98年3月25日房貸撥款後,原告陳德彰由另一被告王子佩載至火車站搭車,其存摺及印章均親自交給王子佩保管,顯見其與王子佩相識並十分信任,是否一併告知其提款密碼,被告並無法得知。
⒉被告葉昊昕於花蓮二信服務逾10年,熟知關於洗錢防制之規
定(即當日同一帳戶存入或提領現金金額逾50萬元需留存款人或提領人之身份資料),如被告係意圖不法聯合另一被告王子佩共同盜領原告陳德彰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應會要求王子佩分3天提領該101萬元,以避免留存提領人資料,故原告所指控均屬其臆測之詞,亳無證據實屬牽強。又原告陳德彰於申辦貸款時,亦辦理由該存款帳戶扣繳房貸,則於98年5月初花蓮二信通知原告陳德彰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原告陳德彰應會發現有異,立即察覺存款遭盜領,其何以反而要花蓮二信轉聯絡其母江杭蓉存款不足事宜,而原告江杭蓉經通知後亦至花蓮二信將款項存入該存款帳戶以繳納房貸,顯見原告母子二人均早知悉該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已不足2萬元供扣繳房貸,竟於繳納房貸2年後,才表示存款遭盜領,顯然不合理。
⒊原告陳德彰主張其存款101萬元係遭盜領,惟查原告江杭蓉
於另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99年7月8日開庭時,其訴訟代理人為抗辯原告江杭蓉未向該案被告 簡豪均 借款,曾主張「於投標當日有自原告兒子(即本案原告陳德彰)的戶頭內提領101萬元。」,則同一事件於不同案件何以會有二種說詞,令人覺得不可思議,可知原告江杭蓉、陳德彰母子自始即同意並授權王子佩提領該款項,且與答辯人葉昊昕完全無涉。綜上所陳,原告所指摘之事項實不足採信,被告葉昊昕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原告陳德彰之存款確係遭盜領,其應於98年5月初花蓮二信通知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即知遭盜領之情事,迄原告100年12月起訴時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江杭蓉所指系爭不動產遭買賣移轉及設定抵押事實部分:
原告江杭蓉主張前曾委託被告王子佩向本院標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江杭蓉以452萬元得標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王子佩因積欠被告張心驊1000多萬元之債務,竟提議可利用原告江杭蓉對其之信任,向原告江杭蓉謊稱有買家欲以
5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就可以將原告江杭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心驊,用以補貼被告張心驊遭被告王子佩訛詐之損失,後再利用被告陳芬蘭開具不實介紹費收據,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透過陳芬蘭居中介紹,以誘騙原告江杭蓉認為本件係經正常程序由陳芬蘭介紹始為交易。隨後,被告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陳芬蘭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捷魁出面以其名義與原告江杭蓉簽立買賣合約,更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心驊、張捷魁所指示之被告林弘逸名下,並完成登記,被告林弘逸復於系爭不動產上為被告花蓮二信、張捷魁設定抵押權,以防止原告江杭蓉取回系爭不動產,遂行侵害原告江杭蓉之權利。被告張捷魁、張心驊、王子佩、林弘逸、陳芬蘭等人間,以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江杭蓉,而由王子佩以欺騙的手段,誘騙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弘逸,並在其上設定抵押權等侵害原告江杭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型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弘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又如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塗銷,則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被告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陳芬蘭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江杭蓉就其所指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等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二)原告江杭蓉可否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弘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並請求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三)又如原告江杭蓉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江杭蓉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江杭蓉就其所指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等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江杭蓉主張被告王子佩、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陳芬蘭等人共謀侵奪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弘逸,另為防止原告江杭蓉取回系爭不動產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花蓮二信、張捷魁等事實,乃因原告工作繁忙,且受被告王子佩溫情詐術所騙,由王子佩掌管與房屋及金錢有關之一切事項,故未能及時發現上情,直至98年12月11日後某日,於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寄發之「土地增埴稅核覆通知書」對所載之內容甚感詫異,乃將其委託被告王子佩處理投資及金錢等事告知前夫陳孝忠後,由陳孝忠代為出面查訪相關事實,而於99年3月22日委請陳逸芳、楊秀雲與被告張心驊聊天時取得錄音,始知遭被告等共同詐騙事實,故本案請求未罹於時效,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前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7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是依原告江杭蓉所指被告王子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捷魁,並移轉予被告林弘逸,乃被告王子佩與被告張心驊商議抵償債務,並與其他被告謀議後之結果,此係在其錄音取證後始知悉之情事,故本件應以原告江杭蓉主張其知悉被害侵權事實之時點即99年3月22日錄音取證後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於10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應無可取。
(二)原告江杭蓉可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弘逸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並請求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將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⒈按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
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查原告江杭蓉係於98年2月23日,與被告張捷魁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據代書林淑惠到庭證稱:「(兩造間就花蓮市○○路○○○巷○號房地買賣是否你經辦?)是的。」、「(是否記得簽約日期?)時間已久,但可以從契約記載付訂金的日期應該就是簽約日期。」、「(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現場有張捷魁、王子佩在我們事務所簽約。」、「(簽約當時原告江杭蓉是否在場?)她不在場,但我有問王子佩江杭蓉的電話,之後我再以事務所電話打給江杭蓉確認後再簽約。」、「(如何在電話中跟江杭蓉確認?)我在電話中問她是否要出賣本件房地?金額多少?是否委託王子佩處理,江杭蓉確認之後才簽約。」、「(本件房地買賣價金、標的、相對人,江杭蓉是否都知情?)知道,當時我有請江杭蓉來事務所一趟,但江杭蓉說她在忙,說她全權委託王子佩處理。」、「(買賣契約上江杭蓉的簽名是何時所簽?)有跟江杭蓉在電話中確認,既然她沒有到場,簽完約之後,我會請王子佩拿回去給她簽,她說好。」、「(江杭蓉簽名時,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記載完成?)沒錯。」、「(請求提示答辯狀被證二授權書,是否清楚這份授權書製作過程?)當天江杭蓉沒有到場,我打了授權書請王子佩拿給江杭蓉親簽,等江杭蓉簽完名後,王子佩是拿契約書和授權書過來給我。」、「(授權書是你本人製作,當天你將買賣契約及授權書拿給王子佩交給江杭蓉簽?簽完後再把上開二份文件一起拿給你?)對。」、「(江杭蓉簽授權書時,上面是否都已記載完成?)是的。」、「(江杭蓉是否知道本件買賣的事情?)還沒簽約時就已經知道,我有以電話告知她,告知完才簽約的。」、「(是否說明本件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及過程?)實際上款項支付都是依據契約約定,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30萬元,本件沒有備證款,完稅款是等稅單核下後支付,尾款370萬是移轉完成後支付。」、「(實際付款是否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付款記錄所載?)是的。」、「(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段0000地號?)是,因為是同一房屋共同出入道路部分,所以一併移轉,之後也一起辦理設定抵押。」、「(請求提示花蓮二信被證二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製作過程是否清楚?情形為何?)清楚,這份契約是買方要跟銀行辦理貸款,實際買方張捷魁年紀已大,不方便貸款,所以改為林弘逸,並修改買賣價金為560萬元,這點雙方都知道。」、「(為何價金要改為560萬元?)因為銀行說這樣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是否認識陳芬蘭、蔡周峰?)我不認識陳芬蘭,蔡周峰是同業,但不熟,陳芬蘭是江杭蓉拿委託書或授權書給我時,上面記載要從價金扣10萬或12萬元給陳芬蘭,我才知道陳芬蘭的名字,蔡周峰也是江杭蓉說要從買賣價金尾款中扣款要給代書費。」、「(你方才提到江杭蓉拿委託書或授權書給你,是否為這份同意書?是的。」、「(這份同意書江杭蓉如何交給你?)委託王子佩交給我的。」、「(請求提示卷附第103至110頁、第192至19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二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所製作?)是。」、「(你方才證述簽約款為簽約日期,但你並未回答簽約日期?本件簽約日期究竟為何?)我忘記寫日期,契約書記載98年2月,應該是在98年2月間簽約,我在買賣價金付款記錄的附件是有寫上日期,但正本都交給地檢署。」、「(法官當庭請證人辨識被告訴代所提附件。)我所講的附件即是被告張心驊、被告林弘逸訴代所提資料,確切簽約日期應為98年2月23日。」、「(如依你方才所述附件王子佩簽收日期為98年2月23日,簽約日期是否為98年2月23日?)是的。」等語(參卷二頁6至12),而原告江杭蓉亦不否認本件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簽名與授權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參卷一頁20、110、111、167至168),是原告江杭蓉理當知悉其委請被告王子佩見證其與被告張捷魁於98年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情。原告江杭蓉雖稱被告王子佩每次都是趁其早上在重慶市場殺雞、賣雞的時候叫其簽名,有些文件都是空白文件,並稱剩下的會幫忙處理,所以不記得到底簽署了多少文件云云,然原告江杭蓉非初出社會之人,有相當智識與歷練,其復與被告王子佩為合作標售法拍屋賺取差價之夥伴關係,豈有可能於未填具標的、價金等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或空白授權書上簽字而未詳問用途與內容?況依原告起訴狀載內容,原告江杭蓉已經被告王子佩告知被告張心驊願以510萬元之價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乙情,僅主張事後才查知張心驊係以王子佩所欠債務抵償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其未受領任何價金,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等人謀議侵吞等,是原告江杭蓉於本案中否認其曾委任王子佩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其本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等節,與其主張相違,而不可信。且從原告江杭容簽署內容為:「本人江杭蓉委託林淑惠代為支付重慶路□巷6號房屋過戶代書費貳萬肆仟元及介紹費壹拾貳萬予蔡周豐代書,此款項由買方尾款數中扣除」之同意書(參卷二頁32),即知原告江杭蓉確實知悉並委託代書林淑惠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乙節。另從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謄本可知,被告林弘逸於9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日即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花蓮二信設定480萬元抵押權,佐以被告花蓮二信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江杭蓉拍賣取得後,為繳付尾款,曾設定最高限額37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花蓮二信,作為其向被告花蓮二信借款315萬元之擔保。嗣被告林弘逸向原告江杭蓉買受系爭不動產,提供已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花蓮二信申請購屋貸款,經徵信審核無誤,及於98年3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花蓮二信乃於98年3月18日貸予被告林弘逸
400萬元,撥入被告林弘逸於被告花蓮二信美崙分社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27468-6號帳戶,隨即轉帳支出以代償原告江杭蓉於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貸款本息3,153,236元,並轉帳支出55,125元存入原告江杭蓉於被告中山分社所開設帳號21431-8之帳戶,原告江杭蓉並於98年3月19日向被告花蓮二信申請塗銷抵押權,於98年3月20日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金額378萬元抵押權之登記等情,及被告花蓮二信提出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繳息、償還登錄單、他項權利異動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登記簿等證(參卷一頁195至202),即知原告江杭蓉曾於98年3月20日向花蓮二信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辦理系爭不動產378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堪認定原告江杭蓉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買賣移轉予被告林弘逸乙情,並無疑義,原告江杭蓉於本案中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王子佩訛詐其簽名於空白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而盜賣予被告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原告江杭蓉自始即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並無原告江杭蓉所稱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⒉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江杭蓉若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王子佩為抵償其積欠被告張心驊之債務,而聯合被告張捷魁、林弘逸、陳芬蘭等以假買賣欺騙原告江杭蓉使其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自需就被告等受有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及被告等受有利益與原告江杭蓉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江杭蓉雖主張被告王子佩為抵償先前詐騙被告張心驊1000多萬元,聯合被告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陳芬蘭等人製造假買賣,不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江杭蓉,誘騙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弘逸,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並在其上設定抵押權,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
⑴被告張捷魁與原告江杭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成立買賣契
約乙情,除據被告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付款紀錄、授權書、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繳息、償還登錄單、他項權利異動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登記簿等件可憑外(參卷一頁103至111、頁192至202),證人即代書林淑惠就買賣契約簽定過程亦證述如前。
另被告張捷魁證稱: 伊有 向王子佩購買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屋,王子佩原先是介紹伊購買中山路房屋,但價格太高買不起,所以改介紹伊買這間,與被告張心驊完全無關。伊買屋時只知道是法拍屋,只要能過戶就好,不知道房屋是江杭蓉的名義。伊原本要購買中山路房屋,所以約在97年底有先給王子佩150萬元,1張10萬元及1張20萬元的支票,其他給現金,但沒有簽約,但當天中山路房屋談不成,王子佩說還有一間重慶路的房屋可以給我,所以就轉到重慶路這間,因此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提供其他擔保,大概隔一天後才到 林代書 處簽約。簽約時因考量伊年紀大、孫子林弘逸年輕且第一次買房子,貸款可以優惠,所以才以孫子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但只有在林代書處簽立一份契約書,並沒有另外簽立以孫子為買受人之第二份契約。簽約當天有交付30萬元現金當簽約金,並同時取回10萬元及20萬元的支票,而先前交付的120萬元現金就當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及雜項支出,因此伊向王子佩買進重慶路房子的價額為510萬元,又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加上先前交付的價金就已足夠,後來就沒有再給王子佩任何錢了。買重慶路房地時王子佩說要給一位仲介人員陳芬蘭及蔡先生仲介費或介紹費,伊就又另外給了陳芬蘭12萬元,蔡先生2、3萬元,買房子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江杭蓉接觸。簽約時所有證件林代書都看過,且因為法拍屋,權利移轉證書扣在銀行,林代書也有向江杭蓉問過了,伊在現場看到林代書在電話中跟對方講話,但沒有聽內容,而且王子佩說一切事情他都會辦理。伊不清楚王子佩跟張心驊間有無債務關係,伊就是以510萬元購買重慶路房地,向銀行設定借款320萬元,另以孫子林弘逸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付款情形就跟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付款記錄表記載相同等語(參卷二頁48至53);被告王子佩復於本案證稱:重慶路房地是江杭蓉要買,因有人告訴伊若持分百分之1,再賣出去就不會顯示為法拍屋,銀行貸款就不會以法拍的案件來承貸,承貸金額會如同一般不動產交易,江杭蓉有委託伊賣重慶路房地,因為法拍前就講好標下來就要賣掉,法拍前就有先找好買主是張心驊。伊本來是要介紹張心驊購買中山路房子,因為價格較高、貸款也高,離市區也遠,所以伊跟她說要標重慶路的房地,離市場較近,當時還沒有標到,是標到後才告知張心驊江杭蓉有意以510萬元出售。但因為伊等沒有標過法拍屋,所以有委託房屋仲介去標,陳芬蘭當時是仲介公司人員,伊等有給陳芬蘭12萬元,包括仲介公司代標費及交屋的處理。本件授權書是在與買方談好價錢,代書也問好銀行貸款後,簽約時因為江杭蓉沒空,她就委託伊到林代書處簽約,林代書要求將杭蓉出具授權書,所以伊拿授權書給江杭蓉。買賣契約書上江杭蓉的簽名是伊等講好填寫好後,林代書叫伊通知江杭蓉本人來,江杭蓉事後到林代書事務所親簽的,不是伊拿給江杭蓉簽的。簽約金
510萬元部分都是照林代書寫的,實際上拿多少伊忘記了,買家付款情形也如同付款記錄所載。房地是介紹張心驊購買,但張心驊跟家人討論後,認為父親張捷魁跟銀行往來關係較好,所以就用她父親張捷魁名字購買,張心驊購買中山路房地時有先由她父親張捷魁支付部分價金,但金額多少因為事隔太久所以不記得了,之後因為張心驊覺得中山路房地78
8萬元價格太高,伊就跟江杭蓉商量中山路房地由江杭蓉兒子購買,投標的重慶路房地就賣給張心驊,把原張心驊支付的價金轉作購買重慶路房地價金一部分。張捷魁出面簽立重慶路房地買賣所支付的價金伊都有交給江杭蓉,但伊本來可以分配的利潤,就從張捷魁20萬元支票先拿作個人使用,其他買方交付的價金及銀行貸款伊都交給江杭蓉,伊只拿20萬元。本案給付予蔡周峰的錢是伊等付的,林代書部分是買方付的,陳芬蘭的12萬元是伊拿去給陳芬蘭的,但哪一方付的伊不記得了,陳芬蘭的12萬元是代標法拍屋部分, 蔡代書 、林代書是本件房地買賣的服務報酬。97年9月15日及97年9月25日2紙支票是伊等要談中山路房子開的票,時間伊不記得了,兌現的日期不是那個時候,而且錢也沒有在伊這裡,支票都沒有領出來,支付時間是98年,一般情形開票不代表現金交付給伊,張捷魁開那2張支票給伊時,應該是沒有給伊現金,有的話伊應該會簽收,時間太久伊也忘了,但伊沒有拿到張捷魁所說的120萬元現金。伊不記得簽約當天收了多少簽約款,如果張捷魁有交付30萬元給伊,那當天江杭蓉應該在等這筆錢,伊不是當事人,只是跑腿的細節不可能記得很清楚,如果伊有收到,只要該給江杭蓉的伊都會給她,她不可能會忘記等語(參卷二頁58至65)。復參酌原告江杭蓉起訴狀中自陳被告王子佩向其表示被告張心驊欲以51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也不否認與被告張捷魁的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中簽名為其所親簽(參卷一頁5起訴狀、頁167至168筆錄),且系爭不動產也順利移轉予張捷魁的孫子林弘逸,被告林弘逸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原告江杭蓉積欠的房貸餘額,原告江杭蓉更於98年3月19日向被告花蓮二信申請塗銷抵押權,於98年3月20日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金額378萬元抵押權之登記等情,堪認原告江杭蓉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乙情,也授權被告王子佩為其辦理,只是買方由原本之張心驊改為張捷魁,而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被告張捷魁也交付全額或部分買賣價金,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弘逸等情為真實;又證人林淑惠雖證稱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是雙方口述其直接記載,其並未見到110萬元商業本票,當時雙方有講到錢張捷魁已經付給王子佩了,王子佩有開一張本票給張捷魁,好像王子佩有欠張捷魁錢,但票是怎樣其不清楚。本件買賣契約其經手的買賣價款交付部分只有代償3,208,361元、尾款支票30萬元、尾款現金47,639元等語(參卷二頁14至16),雖與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以及被告張捷魁、王子佩陳述有所出入,惟至少可認定被告張捷魁前後已經給付了三筆共3,556,000元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林弘逸係因原告江杭蓉與被告張捷魁買賣原因而由被告張捷魁指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江杭蓉雖提出訴外人楊秀雲、陳逸芳與被告張心驊間之對話錄音用以證明被告王子佩與張心驊間確實有上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該對話錄音僅為第三人與被告張心驊間私下對談,對於債務發生原因也未提及,內容可信度多少未能證實,且被告張心驊父親張捷魁稱張心驊於購買中山路房地當時因病重住院中,不知王子佩與張心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是出於自己意願而購買等語,否認系爭不動產為王子佩用來抵償對張心驊債務始移轉所有權。是被告王子佩與張心驊間是否真如原告所言有千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實據,而被告張捷魁有買賣房地之真意與交付借款的事實已如前認定,縱被告王子佩真有積欠被告張心驊債務,也係二人間個別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由從被告王子佩有積欠被告張心驊債務即推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目的係用於抵債,是原告主張張心驊、張捷魁未給付價金而由林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江杭蓉雖以本件買賣契約有二個不同的版本,一個價
金是510萬元(證三,參卷一頁15至20),一個是560萬元(被證二,參卷一頁192至195反面),二個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經以描圖紙影印後,竟完全重疊,顯見被證二之買賣契約確係被告等人所變造。且買賣契約第3條的付款約定也不一樣,顯見本件買賣契約是假造等語。然據證人林淑惠證稱:「(請求提示卷附第103至110頁、第192至19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二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所製作?)是。」、「(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10頁授權書,授權書上王子佩簽名及印章為何沒有在空格裡?是否有套印情形?)我是打好授權書請王子佩拿給江杭蓉簽,有無套印要問王子佩。」、「(你說105頁及192頁這二份買賣契約書的修改買賣雙方都知道,你所說的買賣雙方所指何人?)江杭蓉、王子佩、張捷魁,我在電話中有告知江杭蓉。」、「(你確認電話中所接聽電話之人為江杭蓉?)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告訴你把510萬元增加為560萬元就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應該每個代書都知道,且我認為雙方都知道我就配合修改買賣價金,這是為了提高貸款額度。」、「(契約修改買方及價金部分花蓮二信是否清楚?)應該也知道,因為平常代書辦理貸款時,若買賣價金較低,為了提高貸款額度,修改買賣價金花蓮二信都會知道。」、「(修改買方及價金之契約書是重製或直接修改?)我是影印原契約書後修改,交給花蓮二信是影本。」、「(本件修改買賣價金部分是否有告知花蓮二信任何職員?)沒有。」等語(參卷二頁11至16),及被告張捷魁自陳系爭房地為伊所買受,僅是為圖購屋貸款方便而登記在孫子林弘逸名下,被告林弘逸事後也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花蓮二信貸款並以部分貸款清償系爭不動產前手即原告江杭蓉貸款餘額之事實,可知證人林淑惠乃為因應買方向銀行核貸之便利,於徵得雙方同意之情形下,始複印證三之買賣契約後將買受人更改為移轉登記與貸款名義人即被告林弘逸,才會存有兩份金額不同、買受人也不相同之買賣契約。原告江杭蓉既已授權被告王子佩為其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且價金部分也如原告江杭蓉所同意為510萬元,被告張捷魁也有交付價金之事實業如前認定,尚難以本件存有二份買受人與價金不同之買賣契約即推定買賣契約為假造,並進而認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不存在。
⑶原告江杭蓉雖另以被告張捷魁稱王子佩原介紹他買中山路房
屋,所以他給了王子佩120萬元現金及10萬元、20萬元支票各一張,他是開一、二個星期後的票,所以他向王子佩買中山路的房子應該是在97年9月間,然而沒有買到,怎麼可能不叫王子佩退錢?且當時原告尚未標買本案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捷魁如何看房購買,以及知悉原告要開價510萬元賣出?顯見王子佩確實是以中山路的房子詐騙張捷魁,事後因無力償還,才會以江杭蓉的房子來抵償債務。又被告張捷魁稱因為怕王子佩收了120萬元沒有擔保,所以才叫王子佩開本票,110萬元商業本票不是簽約前先開好的,是完稅之前在代書處所開的云云,若果真如此,也應該是開120萬元的商業本票,怎麼可能只開110萬元的商業本票,張捷魁竟稱是因為不想跟王子佩計較云云,但若無意計較,就不需開本票了,就是因為之前被王子佩騙了1000多萬元,已經不信任王子佩,才會叫她開本票;況買賣契約書第13條載明「已開立商業本票予買方」,顯見當時商業本票早就已經開好了,證人林淑惠也證稱當時雙方有講張捷魁已經付給王子佩,王子佩有開1張本票給張捷魁等語相符,是證人張捷魁的證詞顯然不實。惟查,被告張捷魁雖稱上開二紙支票是開立一、二星期後的支票交付被告王子佩,之後因為中山路房地價格太高,所以王子佩轉介紹本案系爭不動產,該120萬元現金與30萬元支票就轉作本案買賣價金,本案簽約時與談中山路房地約相隔一天等語,而對照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15日與97年9月25日,與原告江杭蓉標得系爭不動產(98年1月15日)及本件買賣契約簽立(98年2月23日)時間雖有所出入,然從證人林淑惠前開證詞已可肯認被告張捷魁於簽約當時交付被告王子佩30萬元現金換回上開2紙本票,且被告王子佩亦承認收受該30萬元,並於買賣價金付款記錄上簽名(參卷一頁104),則不論被告張捷魁當時所交付支票是否已到期,或僅是因為記憶不清而導致買賣房地時點與價金交付數額等細節有所矛盾,至少可以確認被告張捷魁於簽約當時確實已交付30萬元用作本件買賣契約之簽約金;至於開立本票部分,依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雙方約定完稅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由先行支付之款項支付(已開立商業本票予買方)開票人為王子佩小姐」,而被告王子佩亦自陳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是因為被告張捷魁有意本有意購買中山路房地所付之定金,後來因該屋售價太高遂改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參卷一頁217),證人林淑惠也稱簽約當時雖未看見110萬元本票,但該條約定乃依據被告張捷魁及王子佩敘述所載,堪信被告張捷魁事前已交付該筆款項,否則被告王子佩怎可能同意將該條載於契約中,況該筆完稅款究竟為被告張捷魁所稱之120萬元,或僅如本票所載110萬元,抑或原告江杭蓉最終有無取得該筆款項,也僅是原告江杭蓉得否依買賣契約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捷魁或王子佩給付價金問題,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亦不相涉,原告江杭蓉執此遽論被告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間以假買賣契約騙取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尚乏依據。
⑷原告江杭蓉另又提出被告陳芬蘭開立之98年3月10日收據,
主張此係被告等為使其誤認此次交易係經由仲介之正常買賣程序云云,然據被告陳芬蘭辯稱前揭收據所載12萬元報酬,乃係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5718號執行事件中,其代標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經其催討後,遲至98年3月10日始受領給付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查核確認被告陳芬蘭為系爭不動產投標代理人無訛(參卷一頁227)。
雖證人林淑惠證稱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過戶等事項時,曾經由被告王子佩交付一紙由江杭蓉簽署之同意書(參卷二頁32),其內記載「本人江杭蓉委託林淑惠代為支付重慶路□巷6號房屋過戶代書費貳萬肆仟元及介紹費壹拾貳萬予蔡周豐代書,此款項由買方尾款數中扣除」,其業依指示將介紹費交予被告陳芬蘭,並由被告陳芬蘭開具收據(參卷二頁16、32),然知悉系爭不動產法拍始末之被告王子佩供稱:「(是否因為本件法拍有支付陳芬蘭介紹費?)有,我們因為沒有標過法拍屋,所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去標,陳芬蘭當時是仲介公司人員,我們給陳芬蘭12萬元。」等語(參卷二頁59),即知被告王子佩將原告江杭蓉委託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事,轉委託被告陳芬蘭代標並辦理點交,約定報酬12萬元,直至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方自張捷魁應付尾款中取交12萬元予被告陳芬蘭,是被告陳芬蘭辯稱其簽收之酬金,並非原告江杭蓉拍定後與被告張捷魁簽約時之仲介費,被告陳芬蘭並無原告江杭蓉所指開立不實收據乙情,堪信為真實。
⑸末原告江杭蓉以被告林弘逸取得花蓮二信核貸的速度、流程
與核貸之金額等,用以質疑本件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更提出其所有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帳,用以證明其於標買系爭不動產時乃完全以自己帳戶內資金給付完成,並無貸款之需要等語。然被告花蓮二信就被告林弘逸申請貸款案之准否,本屬被告花蓮二信間關於貸款條件之審核流程、作業速度等內部作業問題,且被告花蓮二信已敘明其係於98年2月26日即受理被告林弘逸及張捷魁之貸款案件,作業期間係自98年2月26日至98年3月18日,非如原告所指僅1天就核准,且因被告林弘逸及張捷魁係以560萬元之買賣價款申請貸款,經其依相關資料評估後,同意貸予其擔保放款350萬元、副擔保放款50萬元,與原告江杭蓉申請核貸之內容與過程均不相同,自無法相提並論等語,原告江杭蓉也無法另舉他證證實被告花蓮二信及其職員被告葉昊昕有何違法圖利被告張捷魁等人,而本件貸款之准否亦與買賣契約有無成立不相涉,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標買時自身資金充裕,且有前夫陳孝忠幫忙,不需辦理貸款,然據被告花蓮二信所提授信申請書(參卷二頁29),原告江杭蓉確實有向花蓮二信申請貸款以代墊得標尾款,原告縱於得標系爭不動產前有領取同等金額之紀錄,也無法證明該筆提款確實用於給付得標金,亦與判斷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又被告花蓮二信因信賴被告林弘逸所提出與原告江杭蓉簽立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及不動產之所有權嗣亦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弘逸所有,而准以被告林弘逸為債務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480萬元抵押權後,放款400萬元予被告林弘逸,並依其指示轉帳匯入原告江杭蓉於該社帳戶,用以清償原告江杭蓉所欠花蓮二信貸款本息3,153,236元債務,並同意江杭蓉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之378萬元抵押權,乃信賴土地法登記之第三人,況被告花蓮二信既係因擔保其對被告林弘逸之借款400萬元債權,而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花蓮二信又為法人,如何與原告江杭蓉所指被告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等人謀議,虛設前揭抵押權而防止原告江杭蓉取回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江杭蓉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得行使之。本件被告張捷魁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與原告江杭蓉簽訂買賣契約,事後也有交付價金之事實,被告林弘逸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乃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弘逸本於所有權能,於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捷魁、花蓮二信設定抵押,乃其處分權之自由,原告江杭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無依上揭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林弘逸、張捷魁、花蓮二信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
⒋綜上,原告江杭蓉就其主張被告王子佩、張捷魁等人間以假
買賣取信原告使其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江杭蓉與被告張捷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林弘逸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乃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江杭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原告江杭蓉主張被告林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等侵權之結果或無法律上原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林弘逸應將系爭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江杭蓉得否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等人請求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江杭蓉雖主張若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無法塗銷時,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等人連帶給付其
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其備位之訴聲明係預慮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為恐被告等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始予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換價510萬元,惟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業據上述,則其備位之訴亦無從認為有理由甚明。
(四)從而,原告江杭蓉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弘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連帶給付原告江杭蓉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原告陳德彰所指帳戶內存款遭盜領部分事實:原告陳德彰主張被告王子佩於98年3月25日上午陪同其前往花蓮二信就之前買賣房屋做轉帳,因其處理完轉帳後需趕回臺北,便由被告王子佩載其前往車站,其並將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王子佩,請她轉交給原告江杭蓉。而被告王子佩為盜取原告陳德彰帳戶金錢,竟於當日下午1時22分許,利用持有原告陳德彰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為取得原告陳德彰之「存戶密碼」,先至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花蓮二信中山分社櫃員即被告葉昊昕所在櫃台,藉故領款8萬元,使被告葉昊昕得利用其業務上之職權,查得原告陳德彰之存戶密碼為「7521」後,將該密碼告知被告王子佩,再由被告王子佩以該密碼至另一櫃台盜領93萬元得逞,被告王子佩、葉昊昕以此方式共盜領原告陳德彰帳戶內存款101萬元。原告陳德彰在99年3月間始知存款被盜領,向消保官申訴,經消保官查訪結果,花蓮二信才在99年6月14日發函答稱是被告王子佩提領,原告陳德彰始知悉盜領者為葉昊昕及王子佩。而被告葉昊昕為被告花蓮二信之受僱人,葉昊昕提供密碼予被告王子佩知悉,供其盜領原告陳德彰帳戶內金錢,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花蓮二信對被告葉昊昕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花蓮二信因指揮監督管理不周,致被告葉昊昕得以利用職務,與被告王子佩共同盜領原告陳德彰帳戶內之金錢,被告花蓮二信就陳德彰之被害,顯有過失,應負受僱人連帶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二信及被告王子佩、葉昊昕連帶賠償原告陳德彰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花蓮二信、葉昊昕、王子佩所否認,並均抗辯原告陳德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陳德彰雖主張被告王子佩利用持有其於花蓮二信開立之2153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與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職員葉昊昕勾串,先提款8萬元,利用被告葉昊昕職權取得原告陳德彰上開帳戶密碼後,再持該密碼轉向另一櫃台盜領93萬元得逞,原告陳德彰是在99年3月間發現,而向消保官申訴,經消保官查訪結果,花蓮二信才在99年6月14日發函答稱是被告王子佩提領,因此原告知悉盜領者為葉昊昕及王子佩的時間是在99年6月14日,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查,據被告花蓮二信所陳,被告花蓮二信於98年3月25日將原告陳德彰申辦之630萬元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因原告陳德彰申辦貸款時,已授權其日後按月應繳納之本息逕由前開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繳付,而自98年5月起,前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已不足繳納應攤還之本息,經被告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放款經辦人員通知其帳戶存款不足後,其母親江杭蓉分別於98年5月4日、98年5月26日、98年7月29日、98年8月27日、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7日代其存入款項,則原告陳德彰或江杭蓉應於被告花蓮二信通知其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繳納房貸時,即知遭盜領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為憑(參卷一頁203)。由上開存款往來明細帳可知,系爭帳戶每月需固定扣款10,571元、5,208元及3,313元,於98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及9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已不足支付上開三筆款項,故自98年5月4日起陸續有5000元至萬元不等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以支應每月扣款,而依原告陳德彰及江杭蓉所述,原告陳德彰於花蓮二信撥付貸款至帳戶時有前往花蓮二信轉帳以繳納購買房屋之價款,原告陳德彰自應知悉系爭帳戶當時尚有1,030,100元之餘額,惟系爭帳戶於98年4月份時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完成自動扣款,經被告花蓮二信行員通知原告二人存款餘額不足時,應得知悉存款可能遭到盜領之情事。依原告江杭蓉所稱其係遭被告王子佩所騙,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王子佩使用,也常應被告王子佩要求將錢匯入該帳戶以供購買法拍屋之用,則原告陳德彰、江杭蓉於遭通知存款不足之際,應會懷疑被告王子佩為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行為人。從而,原告陳德彰或江杭蓉於98年4月底,至遲於98年5月4日即應知悉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有遭盜領之嫌,亦即知悉權利遭受侵害,且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曾多次交予被告王子佩存提使用,王子佩用畢也會歸還,而可得知被告王子佩提領系爭帳戶存款101萬之情,其卻於100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等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陳德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01萬元,並無理由。
(二)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德彰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仍應就被告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以及被告等受有利益與原告江杭蓉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陳德彰雖主張被告葉昊昕利用職務告知被告王子佩系爭帳戶存戶密碼使其盜領8萬元,被告王子佩取得密碼後又至另一櫃檯盜領93萬元,然為被告葉昊昕所否認。經查:⒈依被告花蓮二信所提99年6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
文所示:「三、次查,98.03.25貸款撥入 陳君 存款帳戶當日,提領現金二筆共計101萬元(分別為八萬元及九十三萬元各乙筆),取款憑條上存戶密碼及印鑑章均與陳君原留存者相符,且經承辦人員依本社作業規定辦理認證及核准無誤,其中一筆九十三萬元並依洗錢防制洗錢規定登記、申報交易人為王子佩在卷,尚無申訴內容要旨所稱『承辦人不敢核准蓋章以示負責』乙節情事。應係當天前二筆轉帳提款(分別為三八○萬元及一四七萬元)取款憑條上『傳票總編號』欄有主管所做控管編碼及蓋章,後二筆應係現金交易不需做該項註記,至 陳君心 生誤解....。」等語(參卷一頁31、32),被告花蓮二信亦於本案稱98年社裡之提款程序是直接在提款單上填載提款密碼後交給行員,行員再依據提款單上的密碼登打確認是否可以提領(參卷一頁211),是被告葉昊昕既任職於花蓮二信,辦理存提業務時依前揭函文說明,只要提款單上填具之存戶密碼及印鑑章均與留存於花蓮二信之資料相符,被告葉昊昕即應准予提款,自毋須過問取款人取款目的為何,再以原告江杭蓉曾於本案自陳因與被告王子佩有合作法拍屋事業而常應被告王子佩要求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供王子佩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王子佩實有多次得原告江杭蓉同意從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系爭帳戶存戶密碼亦可能為原告陳德彰或江杭容告知被告王子佩,未必係行員所洩漏。又原告陳德彰雖以當天已轉帳380萬元、147萬元,總共轉帳527萬元,如果江杭蓉真的有急用的話,應會叫陳德彰提領,怎麼會在陳德彰離開後,再由被告王子佩提領,且王子佩辯稱她只是去送簿子、印章,是江杭蓉跟銀行的人聯絡好云云,但實務上在銀行領錢的時候,必須要輸入密碼,如何用電話輸入密碼?另從前二筆取款憑條交易時間及序號來看,第一筆8萬元提款,交易時間為13時22分,交易序號是10001,是被告王子佩在被告葉昊昕櫃檯取得系爭帳戶密碼後盜領,第二筆93萬元提款,是隔了5分鐘後(即13時27分),至他櫃盜領,但交易序號竟然跳號為10035,可知被告葉昊昕洩漏系爭帳戶之密碼予被告王子佩,協助其盜領金錢云語。惟原告陳德彰既自陳當日至花蓮二信完成購屋轉帳後,即請求被告王子佩載其至火車站搭車,並無暇餘時間可供原告江杭蓉差遣提領其餘款項,又原告陳德彰質疑取款流程部分,業經被告花蓮二信說明取款憑條上之交易序號係各櫃台作業人員個人當日交易作業之流水序號,故單一櫃員之交易序號會依時間排序而不同,櫃員之序號則無時間對應關係,是原告陳德彰依二筆交易時間、序號,主張被告王子佩第一次提款8萬元時,被告葉昊昕利用職務之便查得帳戶密碼並洩漏予被告王子佩,使被告王子佩得遂行第二次提款93萬元之事實,顯然舉證不足。
⒉原告陳德彰雖稱被告王子佩利用其委託被告王子佩轉交系爭
帳戶存摺與印章與原告江杭蓉之機會,盜領101萬元而有不當得利;被告王子佩對於98年3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萬元及93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經常替原告二人領錢,當天提領101萬元乃因原告江杭蓉與被告王子佩有另行投資購買「花蓮市○○路○段○○號」房屋之訂金而需交給該房屋之前手陳明達先生,部分為裝潢款、部分有可能是原告江杭蓉支付雞肉攤貨款,故而經由原告江杭蓉之同意而領取於陳德彰戶頭內之金錢,提款密碼亦為江杭蓉所告知等語。但被告王子佩事後又稱:其忘記原告江杭蓉要其代領101萬為何用,也不知道系爭帳戶存款密碼,係原告江杭蓉以電話跟行員講好,並由江杭蓉與行員確認領款數額及密碼,伊只是去辦理提領,提款單上密碼不是伊所填寫的等語(參卷二頁62、69至70),顯就提領金錢之目的與流向交代不清,說詞也有前後矛盾之處。然據原告江杭蓉所陳,被告王子佩經常以投資法拍資金不足,叫原告江杭蓉再存款到陳德彰的帳戶內,因此才會無法知悉於該日遭到盜領等語,顯見原告江杭蓉曾多次允許被告王子佩利用系爭帳戶內資金標買法拍屋,則本於兩人合作事業需要,系爭帳戶密碼取得亦可能出於原告江杭蓉主動告知,未必為被告王子佩與被告葉昊昕勾串取得,均如前所認定。況且,被告王子佩若有盜領之意圖,於提領93萬元當時,應會知悉大額提領需依防制洗錢規定登記、申報交易人,其若有意犯罪盜領,按常理應會小額分次提領以避免留下提領人個人資料,何需一次全部提領反易遭懷疑,亦足佐被告王子佩當時並非意圖盜領,縱使被告王子佩事後未能清楚交代取款目的與金錢正確流向,惟兩人當時既然合作法拍屋事業,被告王子佩雖有提領101萬元,但也可能用於其與原告江杭蓉之合作事業上,如被告王子佩未依指示交付或使用該款項,也係其與原告江杭蓉間委任契約之糾葛。是以,原告陳德彰有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王子佩之事實,被告王子佩也有多次得原告江杭蓉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實難認被告王子佩係勾串被告葉昊昕始取得提款密碼,原告陳德彰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王子佩確實將101萬元納為私用而因此受有利益,致使其受有損害,故其主張被告王子佩勾結被告葉昊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密碼,盜領帳戶內101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江杭蓉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弘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江杭蓉名義;被告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陳芬蘭連帶給付原告江杭蓉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德彰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德彰101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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