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馬秀蘭 被告 陳德彰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透過訴外人 吳端倉 執訴外人紀業食品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發票日85年3月26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盛分行、票號PY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多年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爰本於票據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曾以所開設公司名義(即紀業食品有限公司)簽發系
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後,交付訴外人吳端倉收執。然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即102年10月)止,既已經過17年,顯早罹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4個月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件自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委託訴外人吳端倉向原告借款一
事,被告否認之。實則被告係以紀業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義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於85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端倉借款80萬元(並預扣2個月利息共20萬元利息)。雖嗣知悉吳端倉所交付款項係向原告借得,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非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交付訴外人吳端倉之款項,確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吳端倉向原告借款而來(即被告為本件借款人),然自85年3月26日起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亦早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紀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為背書
人。嗣經原告於85年3月27日提示後,系爭支票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返還借款事
件(被告為訴外人吳端倉;被告為證人)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52至55頁)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證人陳德彰「我確定是吳端倉把錢借給我,不是馬秀蘭把錢借給我。」……法官(提示證人筆錄,請原告詳閱)原告「沒有問題要問證人,我也不認識證人,也不會借錢給證人。」法官「對於證人上揭證言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意見。」被告「證人所言不實。」證人「我確實是向吳端倉借錢,原告現在要告吳端倉還錢,如果原告願意的話,我願將打零工的錢,部分清償原告。」㈢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書(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書),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4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起訴中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背書人追索權之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4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130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6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有未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85年3月27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日;即102年10月7日)止,依卷附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既顯逾4個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票據請求權有何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背書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4個月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前案民事判決書記載,不問原告於該民事
事件中所主張:借款人為吳端倉;抑或該案被告吳端倉抗辯之:借款人為本件被告陳德彰;甚或原告於85年6月間對被告陳德彰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狀所主張:借款人為本件被告陳德彰;及被告於前開民、刑事案件一再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吳端倉借款等情,其等間均僅就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借款人究為「被告」抑或「吳端倉」之陳述有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情事。然就系爭借款乃原告於85年1月26日交付,約定於2個月後(即票載發票日)清償,故預扣2個月利息等情(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則互核相符,而可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25條規定,本件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5年3月26日起算,並至前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2年10月7日)止,已逾15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借款請求權有何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原告於85年6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至多僅能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併此敘明。)則被告抗辯:縱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亦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故本件已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端倉(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遑論,被告自始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辯稱係向吳端倉為
借款等語;而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吳端倉」,並對被告於該案證詞表明「沒有意見」(此部分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應可認為真正。)。又原告雖曾於相關刑事件案中主張「借款人為被告」,然又於該刑事案件中稱 陳明 「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前後非無矛盾。則其於前案民事判決敗訴及被告此部分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再主張:由訴外人吳端倉於前開案件之陳述可佐,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云云,亦非無可議。即本件原告單執吳端倉於另案之陳述及前案民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之提出,亦尚無足為被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推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