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江杭蓉
陳德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上訴人 王子佩
張心驊 林弘逸 張捷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 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上訴人 葉昊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德彰請求被上訴人王子佩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陳德彰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江杭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德彰之其他上訴及江杭蓉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杭蓉委託被上訴人王子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投標應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分之一百、同段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元得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王子佩竟利用江杭蓉之信任,與被上訴人張心驊共謀,先謊稱有買主願以五百一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詐騙江杭蓉於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上簽名,再利用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芬蘭 (該被告受勝訴判決確定)開具不實介紹費收據,以取信江杭蓉。隨後由被上訴人張捷魁具名簽署第一份契約書,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捷魁、張心驊指示之被上訴人林弘逸。張捷魁、林弘逸復於同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繼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捷魁,以防止江杭蓉取回系爭不動產,侵害江杭蓉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葉昊昕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受僱於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執行辦理存放款等職務,王子佩為盜領上訴人陳德彰存於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錢,竟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為取得系爭帳戶密碼(下稱系爭密碼),先至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昊昕所在櫃台,藉故領款八萬元,使葉昊昕得利用職權查得系爭密碼而告知王子佩,再由王子佩以系爭密碼至另一櫃台盜領九十三萬元(與上開八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花蓮二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江杭蓉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林弘逸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江杭蓉名義;林弘逸、花蓮二信、張捷魁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連帶給付江杭蓉五百一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德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子佩以:江杭蓉出資與伊合作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伊負責尋找可投資之物件及買主,轉售獲利由二人平分。系爭不動產得標後,由江杭蓉先出資約八十萬元之保證金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餘款則以花蓮二信辦理貸款支付,江杭蓉知悉相關過程。 嗣伊 覓得買主張捷魁,以五百一十萬元價金成交,第一份契約書為江杭蓉親自簽署,授權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自非侵權行為。江杭蓉經常授權伊為領款或匯款等金融事務,領取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文字,均非伊之筆跡,且陳德彰之印文亦為真正,非伊所盜用。況伊領取系爭款項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歸還,並無盜領情事。張捷魁、張心驊、林弘逸以: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經地政士 林淑惠 向江杭蓉確認無誤,且江杭蓉業於被證二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第一份契約書上簽名,更親自至林淑惠之事務所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務,甚且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花蓮二信領取清償證明書,並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江杭蓉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不動產價金均如數付訖,伊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花蓮二信以:伊信賴江杭蓉與林弘逸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書)為真正,且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林弘逸所有,伊與林弘逸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江杭蓉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款項之領款程序完備,伊依規定付款,葉昊昕亦未與王子佩共同為盜領行為,況系爭帳戶之存款如遭盜領,陳德彰於九十八年五月初即知悉,至其起訴時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葉昊昕則以:陳德彰之指控均屬臆測之詞,毫無證據,況陳德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江杭蓉自認第一份契約書及系爭授權書上伊之簽名為真正,佐以代書即林淑惠所證買賣雙方簽署第一份契約書及其與江杭蓉接洽情形,可見江杭蓉知悉其與張捷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次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謄本所示,江杭蓉曾設定三百七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向花蓮二信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之擔保;林弘逸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日即以系爭不動產為花蓮二信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花蓮二信於同月十八日貸予林弘逸四百萬元,撥入林弘逸設於花蓮二信美崙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號帳戶,隨即轉帳支出以代償江杭蓉於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貸款本息三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並轉帳支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存入江杭蓉設於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號00000-0之帳戶;江杭蓉於同月二十日至花蓮二信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即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金額三百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有花蓮二信提出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繳息、償還登錄單、他項權利異動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登記簿為證。查江杭蓉有相當智識與歷練,復與王子佩合作標售法拍屋賺取差價,要無於未填具標的、價金等內容之第一份契約書或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而未詢問用途與內容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淑惠證稱:為方便貸款,始將第一份契約書之買方張捷魁改為第二份契約書之買方林弘逸,價金從五百一十萬元改為五百六十萬元等語,堪認江杭蓉知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予林弘逸,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王子佩訛詐簽名於空白之系爭授權書及第一份契約書,王子佩與張心驊、張捷魁、林弘逸共謀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要非可採。江杭蓉提出訴外人 楊秀雲陳逸芳 與張心驊間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主張王子佩為抵償對張心驊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尚非可取。林弘逸因系爭買賣契約被指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林弘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花蓮二信、張捷魁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有權處分,江杭蓉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江杭蓉提出之三本帳冊,亦不能否定林弘逸為其代償花蓮二信三百一十五萬元貸款之事實。另江杭蓉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向林淑惠調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正本以供比對,及請求函查一審卷第一○四頁尾款三十萬元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下稱系爭聲請),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釋明遲延提出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江杭蓉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佩、張心驊、林弘逸、張捷魁、花蓮二信給付如上述聲明,均不應准許。復查,王子佩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業將系爭款項交付江杭蓉。依江杭蓉於第一審陳述內容,可見江杭蓉曾多次允許王子佩利用系爭帳戶內資金標買法拍屋,本於江杭蓉、王子佩合作事業需要,系爭密碼之取得,可能出於江杭蓉主動告知,未必因王子佩與葉昊昕勾串而得。另依陳德彰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在校請假紀錄,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未請假,自無「因急忙去火車站而將印章交與王子佩致生盜領」情事。是王子佩固無法詳細交代系爭款項去處,但陳德彰未舉證證明王子佩將系爭款項納為私用而受利益,其主張王子佩勾結葉昊昕盜領系爭款項,自難憑採。從而,陳德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王子佩、葉昊昕、花蓮二信為給付,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陳德彰請求王子佩給付一百零一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查系爭款項為王子佩所提領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陳德彰就王子佩占有系爭款項而受利益之事實,即為相當之證明,而應由王子佩就其未受利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乃原審竟謂應由陳德彰舉證證明王子佩將系爭款項納為私用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已屬可議。又陳德彰陳稱:王子佩就系爭款項有多種不同版本說法,顯非實在等詞(見一審㈡卷一一二頁、原審卷二二六頁背面),是王子佩於取得系爭款項後,究竟如何使用或處理?其抗辯能否採信?與陳德彰此部分主張是否可取,所關頗切。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晰,即為不利於陳德彰之論斷,亦有未洽。又陳德彰另主張:王子佩因侵占系爭款項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云云,並提出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書為證(見一審㈡卷七五頁、七七至七八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江杭蓉之上訴及陳德彰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江杭蓉、陳德彰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違反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揆諸該同法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即悉。江杭蓉於原審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系爭聲請,原判決敘明其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釋明遲延提出事由而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審已認定陳德彰主張王子佩勾結葉昊昕盜領系爭款項為不可採,是其指陳德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贅述,其當否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何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德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杭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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