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 曾櫟育 被告 林崇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他人債務,約定由伊以代償方式借款予被告,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代為清償(包含:㈠於民國99年6月12日至15日間以240萬元代被告林崇運清償積欠訴外人 廖健強 之400萬元債務;㈡於99年7月6日及7月12日為被告代償積欠訴外人台元當舖借款80萬元;㈢委託第三人協助處理債務之報酬50萬元,由伊代被告林崇運墊付4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2日會算後簽立借據,載明被告借款金額為360萬元,自99年8月5日起每月支付5萬元作為利息之用至清償借款完畢,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利息80萬元,本金則均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伊雖因積欠訴外人廖健強債務並因而簽發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另亦積欠台元當鋪借款80萬,且原告亦曾代伊清償積欠台元當鋪之借款80萬元及支付40萬元報酬予訴外人 王定宏 ,然伊並未委由原告幫忙清償積欠訴外人廖健強之債務,亦未同意支付委託第三人協助處理債務之報酬40萬。又伊除已給付原告80萬元外,並分別於100年6月21日、7月31日、12月12日給付現金5萬元、3萬元、5萬元;於101年1月2日、1月13日、2月10日、3月23日支付現金20萬、5萬元、20萬元及利息5萬元、5萬元。以上給付之款項除101年2月10日給付之20萬元係清償本金外,其餘皆係支付利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2日書立借款金額為360萬元之借
據乙紙,未定有清償期,惟約定自99年8月起按月支付利息
5萬元至借款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具之借據乙紙為證(參102年度司促字第3457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為督促程序卷,第3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自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積欠3筆對他人之債務,而約定由伊以
代償方式出借款項,迄今除利息外均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及修正立法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認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陸續以代償被告積欠他人債務之方式交付借款36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於99年7月12日所出具之系爭借據上,載有原告以交
付金額合計為200萬元之現金與支票之方式,清償被告對於訴外人廖健強金額為400萬元之債務,並取回被告前開立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另原告亦已代為清償訴外人王定宏向被告索取之服務費40萬元及被告積欠台元當鋪之借款80萬元(參督促程序卷第3頁),核與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乙紙相符(參督促程序卷第3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本核對相符,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原告代為處理債務後, 廖健宏 及王定宏即未再向被告索討乙節,此亦據被告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積欠廖健宏、王定宏債務之客觀情狀若合符節。則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360萬元之事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主張負反證之責。
⒉而被告固抗辯主張未曾委由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廖健強之
債務,亦未同意支付委託第三人協助處理債務之報酬40萬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係被告於99年7月與原告對帳釐清後,由伊自行書寫,經兩造同意後簽名,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38頁),則兩造既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上開代償內容合意簽立借據,堪認兩造於當時合意以原告已代償之360萬元款項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內容,而以意思表示一致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以無論原告前開代償是否受被告之委託,均不影響其後兩造於99年7月12日合意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以未曾委託原告代償債務為由資為置辯,容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伊並已以代償債務方式給付借款
360萬元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得為採信。⒊再者被告主張就系爭借據所載債務,已陸續付款予原告,
除其中20萬元係清償本金外,餘均為利息之給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堪信屬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是以被告就以系爭借據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借款360萬元中,已償還2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則為
34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0萬元=340萬元】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已交付借款360萬元,自堪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所簽具之借據未載明返還借款期限,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3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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