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陳德彰 訴訟代理人 陳孝忠 被上訴人 王子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上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原審共同原告 江杭蓉 委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投標應買不動產,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江杭蓉對之信任,於98年3月25日下午,利用當時受僱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分社、辦理存放款業務之原審共同被告 葉昊昕 ,取得伊於花蓮二信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密碼後,分別於同日在花蓮二信櫃台盜領系爭帳戶內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93萬元,共計101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未經伊或江杭蓉之委託,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入己,自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1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葉昊昕及花蓮二信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其聲明或主張,惟其於原審抗辯:伊確係提領系爭款項之人,然系爭款項取款憑條為江杭蓉填妥後,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交伊前往提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用途或係伊與江杭蓉投資購買不動產之定金,或為支付江杭蓉所營雞肉攤之貨款等,惟均係伊受江杭蓉之託而提領,並非盜用。上訴人自系爭款項98年3月25日提領後,遲至100年12月9日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2分、2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經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罪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上開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㈡如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下午親赴花蓮二信
櫃檯提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帳及系爭款項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並有花蓮二信102年7月25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98年3月6日至100年12月9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5-118頁),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辯稱係受江杭蓉之託而提領系爭款項,不足採信。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在原審具狀陳稱:系爭款項是經由
江杭蓉同意而領取,用以支付江杭蓉與伊投資購買○○市○○路○段○○○○號房屋的訂金及其他合作之不動產的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民事答辯狀)。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在原審證稱:伊想不起來98年3月
25日為何同一天分2次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但這2筆款項是江杭蓉交待伊去領的。江杭蓉常常用電話叫伊領錢,不記得98年3月25日為何先在葉昊昕的櫃台領了8萬元,隔了5分鐘又到別的櫃台領了93萬元,她每天都有急用,要付雞肉款、酒錢,還要付○○市○○路房子的錢、付兒子的利息錢,伊無法確定93萬元江杭蓉領來要支付什麼錢,且時間也久了,真的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62、68-69頁)。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偵訊時先供稱:系爭款項之取款條
不是伊之筆跡,就算是伊領的,也是江杭蓉叫伊領去還葉昊昕的,後則改稱:那是江杭蓉叫伊領去還葉昊昕的,因葉昊昕曾代江杭蓉先行墊款支付購買○○市○○路○○○○號房子及雞肉攤的錢。不知道江杭蓉是何時向葉昊昕借款,因葉昊昕就在銀行上班,故伊領了現金後就交給葉昊昕。伊還現金101萬元給葉昊昕,他應該有印象,至於這101萬元是還葉昊昕什麼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有被上訴人當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
⑷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本院前審具狀陳稱:伊領取系
爭款項後,即將金錢交予江杭蓉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5頁)。
⑸證人葉昊昕於101年10月5日偵訊時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於提
領系爭款項當天交伊任何金錢等語,有證人葉昊昕當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高達百萬元之系爭款項之用途、流向先後
所述不一,且就其係受江杭蓉之託提領並交付系爭款項等項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盜領事實,堪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
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
利之判決,既經本院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毋庸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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