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關於「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
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溫志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第5008號與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溫志傑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溫志傑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溫志傑之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執勤員警復經取得溫志傑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志傑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伊為警查獲前之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遭查獲當日,僅有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06296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是顯見被告於前開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志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