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沅豪 間僅因細故,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一時失慮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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