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晉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晉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關於「匯款10萬元至游晉忠上開花旗中和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10萬元至游晉忠上開花旗中和分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 張翠蓉 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花旗中和分行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被害人張翠蓉發覺有異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被害人張翠蓉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張翠蓉匯入之10萬元領出,有花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紙存卷可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游晉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忠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統一超商圓通門市,將其前所申請使用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彰銀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花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麗雲 ,佯以李麗雲友人 黃秀雲 名義,向李麗雲佯稱需借錢應急云云,使李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農會長安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5,000元至游晉忠上開彰銀北新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二)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翠蓉,佯以張翠蓉弟媳名義,向張翠蓉佯稱因友人出事急需用錢云云,使張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六張犁郵局內,匯款10萬元至游晉忠上開花旗中和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俟經李麗雲、張翠蓉撥打電話求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翠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
(三)告訴人張翠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102)政查字第66816號函暨所附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五)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2年11月8日彰北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