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選任辯護人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郭宜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龍平日係在市場從事販賣水果為主要業務,並每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批發市場載運水果為附隨業務,屬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一六六號前,適有行人 黃椿懋 未經行人穿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林文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左側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黃椿懋則於違規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而小心穿越,致林文龍上開車輛煞車不及而撞及黃椿懋,並失控左偏撞向路邊商家,林文龍因而受有左手、雙腳受傷及右腳腳趾骨折等傷害,黃椿懋則因而倒地,受有顱顏、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文龍隨至醫院,於警據報到場查訪時,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黃椿懋之子 黃勤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龍對於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黃勤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一○二○七○五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室覆字第○○○○○○○○○○號函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十三幀、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三幀、相驗暨解剖照片共二十一幀在卷可考,被害人黃椿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受有顱顏、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份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不慎與違規穿越車道之被害人發生撞擊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每日清晨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批發市場載運水果,再運送至市場攤位上販賣,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批運水果,與其在市場販賣水果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其每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批發市場批入水果之行為自屬其販賣水果之附隨業務無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二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有過失責任,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結果,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擔之責任,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事故發生之該路段,並○○設區○○○○○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雖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死亡,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