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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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蔡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紫瀅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憑,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經詢問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住戶表示其在該住址已經11年多,4樓已有8年無人居住,且不認識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5月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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