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007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寶禾百貨有限公司 陳彭保雲 」之記載,應更正為「寶來百貨有限公司陳彭保雲」,為此爰聲請更正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007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寶禾百貨有限公司陳彭保雲」之記載,應更正為「寶來百貨有限公司陳彭保雲」等語,惟依本院97年度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紙及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除字第63號除權判決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以觀,就本院98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007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均記載為「寶禾百貨有限公司陳彭保雲」,是以本院98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縱本院98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007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確係「寶來百貨有限公司陳彭保雲」,惟本院97年度催字第322號民事裁定係記載為「寶禾百貨有限公司陳彭保雲」,然聲請人卻未依法聲請更正裁定即予登報,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7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更正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