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興
訴訟代理人 張可麗
被 告 許詩倩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青希
邱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勞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11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國102
年9月26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參照),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8月16日21時30分左右發生車禍事
故致傷,嗣系爭車禍事故加害人即訴外人 江政謙 於99年10月
14日同意賠償被告18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作為賠償並和解成立。被告遂於10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
委任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委任原告代為向訴外人即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並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後
支付原告請領理賠總金額35%,作為約定酬勞,被告若有違
約情事,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及約定20%之報酬
。原告於受任後,即指派所屬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張柏東 積
極辦理委託事務,並完成請領理賠送件程序,詎被告事後竟
撤回申請理賠,未盡配合之協力義務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約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及約定20%之報酬,
又因被告之殘廢等級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7等級殘廢之程度,得請領保險給付為590,000元,扣除和
解時已給付之180,000元後,被告尚可補請領410,000元之殘
廢給付理賠金,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112,000元(計算式:30
,000元+約定20%之報酬即410,000元×20%),嗣經以存證信
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合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
自減縮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9月26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參照)。
三、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若被告於委任期
間內有自行辦理或和解或委由第三者辦理相同事務時,即屬
違約,惟被告於委任期間內並未有前揭違約事項之任何情事
。原告稱被告拒不將負責之文件交予原告,並寄發之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當時確實並未收到任何原告催告繳
付準備文件之通知,且觀原告所出示之存證信函,內容竟為
「…理賠事務始告完成補正靜待撥款。又上開請領理賠事件
,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審核,並已撥付理賠
金新台幣41萬元整予台端…」,可知原告自始並未催告被告
繳付原告所稱之文件,反而偽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
訛詐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顯見被告並無拒絕交
付文件之情事。(二)於102年1月中旬,被告聽信新光產險
公司之理賠專員之言,認定本案理賠機率不大後,撤回強制
險殘障給付之申請。惟此後原告未有通知催告被告交付文件
,續行辦理強制險殘障給付之申請,反於102年4月中旬寄發
存證信函,說明理賠業已完成,請求系爭契約報酬,可知原
告連本案之申請是否進行中皆不明瞭,顯見其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是被告遂於102年9月4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
契約。又被告之強制險殘障給付之申請時效起算點於合格醫
生診斷為殘障後起算,兩年內皆可申請,是被告撤回後,尚
於請求殘障給付之時效內,原告應可催告被告交付文件,再
次提起強制險殘障給付之申請。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繳交文
件,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益
證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三)況本件系爭契約係約定:甲
方(被告)委託乙方(原告)辦理強制險及學保殘障相關給付,
而乙方完成委任事務後,甲方應於三日內通知乙方,並一次
以現金付清約定之報酬。又本案原告認定被告於車禍案件中
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
廢之程度,故原告以此受委任辦理申請理賠。惟被告於99年
8月16日,發生嚴重車禍,除嗅覺喪失外,至多可申請強制
險殘障標準表第13等級殘廢(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者),並無任何原告所稱第7等級殘廢之情狀,是原告自
難認有申請殘障給付成功之可能。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有多
張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單據,並以該院之醫師
診斷證明書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於101年8月中
,經原告陪同前往後,並未再次前往該院診治,該院醫師又
何能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符合強制險殘障標準表第7
等級殘廢標準,並非無疑。是本件原告顯無法據前述診斷證
明書,代被告申請殘障理賠成功之可能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號調解書、委任合約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各於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4日、101
年8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15日新光產物強制
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101年12月17日新光產物強制險
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102年1月17日病歷、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及許詩倩案件追蹤表等件
為證。惟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
委任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就相同事務自行辦理或和解,
或再行委任第三者,如有違反視同違約,甲方須支付乙方違
約金新台幣參萬元及約定百分之貳拾之報酬。」此有租賃契
約書1件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云云,惟就被告
有如何於委任期間就相同事務自行辦理或和解,或再行委任
第三之違約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況查,被告於99年8月16日,發
生嚴重車禍,除嗅覺喪失外,何以有第7等級殘廢之情狀,
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無法據
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代被告申請殘障理賠成功之可能
等語,堪予採信,益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所規定
之違約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合約書所約定
之違約金計11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自減縮聲明
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