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信景
彭誠浩 廖錦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盧利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改判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信景新臺幣(下同)12,05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誠浩6,02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錦呈4,82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背信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盧利夫被訴背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