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張益瑞 被告 呂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3年6月18日以書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又於103年6月23日、103年9月10日分別當庭以言詞捨棄機車修理費及變更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看護費為104,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109頁)末於104年1月5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3,943,58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鄉○○村○○○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駛入菁埔村內道路欲往南行駛,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脊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自102年7月27日經由急診送往慈濟大林醫院,旋於同年月31日接受由前頸椎間盤切除並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住院共22日且需專人照顧,後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較原先工作輕便之工作。
(二)查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歷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3,943,5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
1、醫療費部分:共計14,04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0
48元。
2、交通車資:共計5,850元。
3、看護費部分:共計104,000元。⑴因本件事故住院22日,須專人照顧整天,每日以2,000
元計算,則看護費4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⑵自102年8月17日出院後之看護情況,依大林慈濟醫院函文內容:「一、需有家人幫忙病患之部分日常生活。
二、①需人幫忙及照顧2個月。②白天(半日)。③不適合上班。」則主張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日=60,000元)因此,本件看護費合計104,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3,519,687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31歲,當時台塑石化公司煉製二廠從事高勞動力、風險之作業員,事故前六月平均薪資為56,880元,嗣原告因本件事故後遺症,時常感到雙手麻痺、抓握困難,不能連續工作,工時需減少,薪資約減為40,000元,初估每月減少薪資收入至少15,000元,則每年減少收入180,000元,換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約為29.6%【計算式:(56,880-40,000)/56,880=0.2967】,即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僅請求主張事故後減少勞動能力不到30%。惟原告之失能情形,業為大林慈濟醫院確診為「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有該院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稽,應為有據。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之失能情形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所定之第7等級之殘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勞動減損比例表,殘等第七等級相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9.21%,遠高於原告請求之29.6%。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然而原告已提出前揭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主張失能乙節屬實,則原告之請求計算方式顯對被告有利,非不得做為計算原告損害之依據。是以,自原告31歲計至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34年,故原告得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
3,519,687元【180,000×19.00000000(34年單利
5%複式 霍夫曼 系數)=3,519,68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300,000元。原告本身體狀況極佳,收入頗豐,詎料因車禍後遺症,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目前蒙原僱主照顧,尚給予薪資每月四萬元,惟恐不能維持長久。而原告住院長達22日,持續治療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均苦不堪言。且車禍當時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復原。原告因被告過失,無故遭此橫禍,飽受身心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綜上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943,585元(計算式:l4,048+5,850+104,000+3,519,687+300,000=3,943,58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勞工局及任職公司之保險給付已理賠,無法理解為何被告仍須質疑?況被告並無依據認為伊之勞動能力已回復常態。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48元、車資5,850元、看護費10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無意見。
2、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目前原告治療尚未終止,且於刑事審理中表示常於下班後積極進行復建等語,依原告提供病歷等資料,目前原告下肢肌力,回復至4分,惟上肢雙手臂及手指握力麻痛,應可透過積極復建及加強體能,已達恢復一般人勞動能力。再者,依原告提供所得明細單,主張每月約15,000元損失,此為輪班津貼及加班費用之損失,然原告就業之台塑麥寮廠,輪班及加班係依公司政策及業務工作量所調整,應屬暫時性或工作輪調(日班/夜班),實非終身常態性薪資減損,未符合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則。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因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況依原告所提列薪資明細,常態性薪資並未減損,故被告願意補償5個月加班費及輪調費用,以原告主張單月15,000元損失為計算基礎,合計75,000元。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申請強制險39,375元,遂依損害填補原則,應予以扣除。
4、若原告有和解之意,被告則可考量原告身體所受障礙傷勢為真,願以900,000元含強制險各項給付作為與原告和解之條件。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呂承峰於民國102年7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7公里96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益瑞所騎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駛至肇事地點,呂承峰疏未注意其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往菁埔村村內道路欲往南行駛,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張益瑞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致張益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2、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無過失。
3、被告就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下列項目之損失,以下列金額認定,被告並同意全額支付。
⑴醫療費用1萬4,048元。
⑵車資5,850元。
⑶看護費10萬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9375元。
5、原告事故前六月平均薪資56,880元,同意以該數額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標準。
6、引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案卷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7、對兩造所提出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519,687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並無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因認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48元、車資5,850元、看護費10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合計4238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年7月1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以下)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⑴兩造均同意以56,880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標準,已陳述如前,自應依該金額計算為宜。
⑵原告主張減損之勞動能力是以平均薪資56880元減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月領40000元,做為計算標準,換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約為29.6%【計算式:(00000-00000)/56880=0.2967元】,故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後減少勞動能力29.6%。
⑶本件被告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經原告同意後,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經認定『…目前距102年7月31日手術後超過六個月以上;病歷資料未能發現符合「勞工保險附表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失能」之相關紀錄;且資料不足以判斷「重油加氫脫硫工場擔任設備一級保養、油品取樣」工作之勞動等級。綜合推論張先生(編:即原告)之勞動能力等級至少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十三」』等情,有成大醫院103年12月1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3頁以下)附卷可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等級達13,則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認定為23.07%為宜。
⑷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即136年5月10日止),尚可工作約34年(136年-102年=34年)。是以每年682560元(56880X12=682560元)計算原告34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76,41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2560X20.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00000000;元以上四捨五入,下同】。
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之金額為3,178,218元(13,776,412X23.07%=0000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三)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69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
162、163頁)附卷足稽,而上開保險金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已領取因此應於本件聲明中扣除。
(四)據上,原告請求2,832,741元(醫療費用14,048元+車資5,850元+看護費10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已領取之強制險769375元=0000000元-強制險769375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2月12日-附民卷第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2,741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