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柯柔伊 (原名 柯儼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陳淑媛
李冠民 (原名 李文華黃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李冠民、黃一雄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淑媛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淑媛、李冠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李冠民係「儷仁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陳淑媛係被
告李冠民之前妻,訴外人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即係渠2人之家族企業。而被告黃一雄則為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經由昔日同事即訴外人 王兆泰 介紹與被告李冠民及陳淑媛認識,並為李冠民所設立之「黛夫姬醫美中心」設計徽標圖形、看板及名片等相關美術製作。嗣於101年12月4日,因被告陳淑媛之邀約而認識被告黃一雄。
㈡詎被告陳淑媛、李冠民及黃一雄 明知渠 等向原告所鼓吹代為
赴蒙古國購買金砂返台,至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金廠煉製99
9足金金條,保證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可於10日內獲利450,000元等情,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代購金砂煉製金條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先由被告陳淑媛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邀原告及訴外人 朱月英 至陳淑媛位在新竹市○○路○○巷○○號17樓住處喝下午茶,並於期間一再鼓吹金砂事業,稱隔幾天將啟程至蒙古,屆時蒙古官方會出面全程招待與安排參觀,待金砂攜返臺灣,短期即可回收,保證獲利百分之20以上,但拿金砂1人限定3公斤,而1公斤金砂價格為800,000元,本金如有1,200,000元,可以連本帶利取回1,650,000元,10天內即可獲利,被告陳淑媛並表示連本帶利拿回方式有三:
⒈直接拿回金砂;⒉於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金廠冶煉完成後,將金子取回;⒊將煉製完成之金子交由渠等處理銷售,由渠等直接連本帶利拿回現金。被告陳淑媛並一再強調被告黃一雄有特別之煉金技術,且有出版、著作相關書籍文件,令原告放心,甚至表示伊可將房屋抵押以茲擔保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㈢被告陳淑媛見已獲取原告信任,遂與被告黃一雄及李冠民,
進一步於101年12月4日邀約原告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蒸籠涮涮鍋」見面,席間自稱為金瓜石金銅礦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一雄,即出示金瓜石金銅礦公司「2012年採金礦施工技術學第三屆(公益薪傳技術)」課程表、「2012年12月初蒙古國投資計畫」等資料予原告參考,使原告信以為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確有投資蒙古國砂金事業,且有煉製廠可煉製99
9足金金條之能力。渠並指稱以1公斤金砂價格為800,000元、煉金術費100,000元、每人僅能取3公斤金砂計算,一次費用2,500,000元,並提供渠所有面額各為10,000元之金瓜石金銅礦公司股票250張予原告,作為投資之擔保。當時在場之被告陳淑媛甚一再聲稱:黃爺爺(即被告黃一雄)所煉製之金條為「龍鳳金條」,此名稱不可隨便使用,是此投資甚有保障,毋庸擔心,況被告黃一雄亦交付公司之250張股票, 屆時渠 等從蒙古回來完成原告所託付之事項後,再將股票交還即可云云。甚由被告黃一雄、李冠民與原告當場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原告購買蒙古國金砂煉製之投資安全,並對原告提出必須連本帶利取回現金乙節,被告均表示沒問題;加以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將上開投資款2,500,000元存入被告李冠民及陳淑媛之家族企業聯和公司帳戶內,更令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被告李冠民、陳淑媛及聯和公司均與參與蒙古國金砂投資,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後之101年12月5日,在聽信被告誆稱下周將出發至蒙古國,需錢孔急後,逕於同日將2,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李冠民、黃一雄所指定聯和公司設於玉山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㈣惟料,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如期赴蒙古購買金砂,且一
再變更出發時間,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至蒙古,前往蒙古所為何事等節,均不知悉。而被告拖延前往蒙古購買金砂之時間,亦與當時向原告表示「事情很急」迥然有異,與被告所聲稱購買後10日內即可煉製獲利等語,更相去甚遠。而被告屢更改購買地點為北京、緬甸,與系爭保證書承諾向「蒙古國」購買亦不相合,嗣經原告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陳淑媛金砂之事,其又先稱有帶一部分回來,但最近缺礦,尚未購足全部公斤數,渠等會再去別處想辦法完成原告此項購買金砂煉製999足金金條之任務。原告後於102年1月28日與被告見面時,渠等先不斷改變相約地點,被告黃一雄又未依時赴約,至被告黃一雄到場時,即表示至102年2月9日前,一定會連本帶利交付獲利予原告,並提供2支手機號碼予原告。然至102年2月6日,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乃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嗣獲被告李冠民於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個人帳號,經原告再於102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通知退款帳戶後,迄未返還分文,原告始知其已受被告詐騙。
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爰於102
年12月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其受詐欺所為委託承購之意思表示,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辦中。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黃一雄固辯稱伊係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提供250
張之股票向原告質押借款,但原告將款項匯到被告李冠民、陳淑媛之戶頭,款項乃遭渠等花光;伊確實有至蒙古、亦有簽約,只是沒有拿到錢,沒有買黃金回來,伊沒有詐欺原告云云,然:
⑴揆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開宗明義即稱:「立書保證人
李冠民/黃一雄(以下簡稱甲方)向柯儼玲(以下簡稱乙方)保證下述投資款之安全無誤」;且於保證書第一條之事由亦稱:「作為赴蒙古國購買金砂…。」;另於第二條更約明:「作業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交付給被告之250萬元,即係投資前往蒙古國購買金砂攜返台灣煉製之款項。且原告亦已於簽約之翌日即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指定帳戶甚明。
⑵且觀被告李冠民之函覆內容,亦足證上開2,500,000元
為投資款。原告前曾於102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一雄,副本函送被告李冠民, 向渠 等表示因約定之金沙獲利迄未履行,要求1個月內退款,被告李冠民亦回函表示「台端突欲撤資,身為保證人有義務告知黃一雄,並預賜台端個人之帳號以利後續作業…」云云,尤證原告之該2,500,000元款項為投資款,被告李冠民始有稱撤資之可言。
⑶且被告李冠民、陳淑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
原告所交付2,500,000元為投資款,即使於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被告李冠民及陳淑媛於103年12月4日之偵訊中,與被告黃一雄當庭對質,仍堅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前往蒙古國購買金砂、再交給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煉製金條之款項。
⑷況參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3月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金瓜石金銅礦公司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營業稅申報資料等件可知,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係95年6月27日設立,於101年9月至102年6月28日止停業,再於102年6月26日申請復業,並於102年6月28日經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復業在案。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金瓜石金銅礦公司既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向三重稽徵所申報核備暫停營業,於101年11月底、12月4日及12月5日時,其前2年度之營業銷額合計僅有604,000元,而101年僅1至4月有營業銷售額,合計165,000元,至於5至8月均無營業銷售,9月以後該公司即已暫停營業等情,何以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4日、5日向原告推銷至蒙古國購買金砂,並攜返後由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製金砂獲利等情,顯係訛騙之詐欺行為。
⒉被告黃一雄迄未提出系爭款項屬於借款之證據,其所言已難逕信:
⑴被告黃一雄既主張系爭款項係伊用名下250張股票向原
告質押之借款,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被告黃一雄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屬事實。
⑵是被告黃一雄交付250張股票給原告,顯係作為原告投
資之擔保,倘若該250張股票係借款之擔保,何以原告在102年3月29日與被告黃一雄通話時,黃一雄竟表示「…把這房子過戶還質押給妳做…做為1個變通的辦法。」、「在南投民間鄉,可以當別墅的。那批房子呢,有差不多4000萬以上,沒有以下的」等語?換言之,如被告黃一雄先前業以250張股票質押借款,何需再以民間鄉別墅質押給原告?尤有甚者,被告黃一雄聲稱至今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又何以未以此拒絕原告之索討,反而願以自有房地質押給原告?執此一端即明,被告黃一雄所辯,並不實在。
⒊被告黃一雄固聲稱雙方有約定借款利息,果屬無訛,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金錢貸與人通常會預扣利息後再將其餘借款交付予借款人,何以原告如數將2,500,000元交付給被告等人?且若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告理應會要求被告共同開立本票或支票以作為清償之方法,甚至會要求被告3人出具借據以資證明,而非簽立系爭「保證書」為是。再者,被告抗辯伊本業為煉金,因為需要借錢,才用股票質押借錢,且稱以為可以拿到錢到蒙古去,但是一直沒有拿到錢,而蒙古貨又貴,所以跟對方的礦主簽約說明年的貨要賣給 伊云云 。倘被告黃一雄所言屬實,其既因無錢可購買金砂遂向原告質押借款,何以在尚未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前,冒然前往外蒙古欲購買金砂?豈非徒然浪費時間及金錢?此外,被告果真質押借款而未取得任何款項,返國後何以未向原告反應此情、甚至索回該250張股票?均異於常情,難以信取。
⒋至被告陳淑媛、李冠民固未到庭表示意見,然 參渠 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見被告黃一雄已取走全部款項:
被告李冠民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130幾萬元有交給黃一雄,有水單及印章,另300,000元在12月6日交,地點在竹北的涮涮鍋,另外90萬元在北京,在出關購買藍寶石時,已交給黃一雄等語;再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表示30萬元何以是借款條,稱不清楚等語;後則改稱:
黃一雄要從資金動用資金,我是連保人,要他出借據等詞。準上以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乃投資款,其中1,300,000元係被告陳淑媛提領交付給黃一雄,另300,000元係被告李冠民以借款為名而交付給被告黃一雄,其餘900,
000元則在北京出海關時,交給被告黃一雄購買藍寶石之用,顯然被告黃一雄業取走全部款項,其臨訟辯稱未取得分文,難以信實。
⒌被告黃一雄於104年4月23日庭呈中國銀行之客戶回單及
其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在102年5月匯給對方900,
000元贖回藍寶石,即取回藍寶石為伊自己付錢云云。但參以上開客戶回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即使客觀上可認定有名為「黃一雄」之人,分別在102年5月17日、18日及19日,合計轉帳人民幣12萬4,595元給予他人,不過由單純之支取轉帳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乃用以贖回被告黃一雄所稱之「藍寶石」。況且,被告黃一雄果於102年5月間即以自有資金贖回該「藍寶石」,而非共同被告陳淑媛及李冠民在偵查中所供「102年農曆年前有一起去北京,出關時,每人(按指黃一雄、陳淑媛、李冠民及 張宜家 等4人)持有美金不能超過10,000元,分成4份持有,到飯店時再一起交給黃一雄」等情,何以被告黃一雄延至本件民事爭執時始行提出為證?則該等轉帳資金往來情形,是否果如被告黃一雄所辯,自有疑問。至於被告黃一雄於
104年6月13日提出之收款證明即繳款金額為51,443元,因無繳款人之登載,無從判斷屬於金瓜石金銅礦公司所繳納;即使該收款證明為金瓜石金銅礦公司所繳納無誤,亦無礙於被告3人於10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4日及5日向原告推銷至蒙古國購買金砂,並攜返後由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製金砂獲利等語。
㈦承上,被告實係以詐騙之手段取得原告之系爭款項,損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再本件原告既已於102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委託代購金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證書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據同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2,500,000元,亦非無據。又依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2,5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該2,500,000元,當屬合理,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
先位聲明暨備位聲明均以: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淑媛、李冠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一雄則辯以:
⒈伊於101年12月4日經被告李冠民介紹而認識原告。因當
時伊有資金之需求,遂提出伊持有股權250張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股票作為保證,向原告質借金錢,兩造並言明借款期限1個月原告即有百分之5之利益,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為憑。原告固據提出匯款資料主張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款入聯和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然此行為並非令伊收受款項,依檢察官於本件刑事偵查階段調查系爭款項資金流向時可知,被告李冠民曾取得該款,並將之轉匯入被告陳淑媛所有台新銀行北大分行之帳戶,顯然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李冠民、陳淑媛侵占,與伊無關。又倘原告欲主張伊有收受系爭款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既無法舉證以佐,則應返還伊上開股票至明。
⒉另被告李冠民於偵查階段供稱系爭款項中有300,000元部
份,因伊向被告李冠民借款,遂由伊出具借據予被告李冠民。就此即知,若伊有收受系爭款項,何須以此方式再向被告李冠民取款;且另900,000元係伊拿自己的錢贖回在北京的藍寶石,亦非被告李冠民拿給伊,被告陳淑媛所稱交付款項之時點,亦與實際約定時間不符;餘1,300,000元亦非如被告陳淑媛所稱換成美金給伊,被告陳淑媛根本已將換得的錢拿走。原告應對被告陳淑媛、李冠民請求,而非對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鼓吹其投資金砂事業,並佯稱將其取得之
金砂透過被告黃一雄經營之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製金條,即可有龐大獲利,遂由被告李冠民、黃一雄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李冠民、黃一雄系爭款項,渠等將至蒙古國購買2公斤以上之金砂,返台交由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製999足金金條,再依原告之意出售獲利,為取信原告,更由被告黃一雄提供250張、每張10,000元之金瓜石金銅礦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再以金瓜石金銅礦相關採金砂資料文件為憑。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以藉口搪塞推諉,藉故不依約辦理上開投資金砂之作業,經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股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與被告陳淑媛之通聯記錄摘要及金瓜石金銅礦公司「2012年採金礦施工技術學第三屆(公益薪傳技術)」課程表、「2012年12月初蒙古國投資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9頁),而被告並因本件詐欺取財事件,經原告提起告訴,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案件偵查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陳淑媛、李冠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陳述,另被告黃一雄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被告間何種法律關係而匯款系爭2,500,000元?⒉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
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㈡原告依被告間何種法律關係而匯款系爭2,500,000元?
⒈原告與被告李冠民(原名李文華)、黃一雄於101年12月
4日簽訂保證書,該保證書記載「立書保證人李冠民/黃一雄(以下簡稱甲方)向柯儼玲(以下簡稱乙方)保證下述投資款之安全無誤。一、事由:作為赴蒙古國購買金砂(兩公斤以上)攜返臺灣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金廠煉製999足金金條塊或再依乙方需求負責銷售給銀樓業者。二、作業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三、保證事項:保證全程從購買蒙古國金砂至煉製為足金過程之安全,若有任何損失概由保證人負責。四、匯款銀行:玉山銀行竹科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戶名聯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2,500,000元至聯和公司前開帳戶,此筆款項於同日轉匯至被告陳淑媛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玉山銀行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04年4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04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42頁至第14
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黃一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交付系爭2,500,000元係因被告3人鼓吹投
資至蒙古國購買金砂煉製金條等語,為被告黃一雄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給付予伊之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並非投資款,伊簽署系爭保證書係作為借款2,500,000元之證明,伊尚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作為質押云云,原告業已提出前開保證書證明係因投資而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黃一雄既為前開抗辯,自應就其抗辯而為證明。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黃一雄就其與原告間已存有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黃一雄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證以佐,且對兩造就借款有相互一致之意思,亦未予以表明,僅空言泛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殊難認兩造已達成此一合意。
⒊又證人朱月英於本院結證稱:101年12月初經由被告陳淑
媛介紹認識被告黃一雄,被告黃一雄說他很厲害,有1個金砂的公司,他可以從金砂提煉金子,被告黃一雄告訴我們說他煉金砂很厲害,跟他們一起投資一定可以賺錢,完全沒有借錢的意思,被告陳淑媛就鼓吹我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29頁背面);另被告陳淑媛於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投資款是先匯到聯和公司帳戶,之後該筆款項匯到我在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做資產證明後,即將該筆款項領出交由黃一雄去換美金,且我與被告李冠民亦有於101年12月初陪同黃一雄至外蒙古購買金礦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3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以 前開保證書係約定「立書保證人(即被告李冠民、黃一雄)向柯儼玲(即原告)保證下述『投資款』安全無誤」,則依該保證書內容予以審酌,認與「消費借貸」間無實質關聯;併參以系爭保證書內容係約定至蒙古國購買金砂(2公斤以上)攜返台灣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金廠煉製999足金金條塊或再依乙方需求負責銷售給銀樓等語,均與被告黃一雄所稱兩造間係金錢借貸,並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可得百分之5獲利之約定,截然不同。
⒋被告黃一雄雖又再辯稱:系爭保證書係作為借款保證之依
據,因當時伊眼睛不好,知道大意即逕於系爭保證書簽名,目的實為向原告借款,係以名下股票向原告借款,約好
1個月要還,有跟原告講會給她百分之5的獲利云云,然被告黃一雄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有向他人借貸金錢,卻不知所簽文書內容為何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黃一雄所辯伊將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股票交予原告,係作為質押,兩造卻未於系爭保證書或其他書面加以協定,系爭保證書中亦未見有還款期限、方式及抵押品之相關約定,亦有悖於常理。
⒌綜上,被告李冠民、黃一雄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係合
意由原告出資2,500,000元投資被告至蒙古國購買金砂,並返台煉製金條,與借貸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李冠民、黃一雄擔任原告投資購入蒙古國金砂至煉製金砂為足金之保證人,負擔原告因投資所生之所有損失,並由被告黃一雄提供股票作為擔保,原告乃依系爭保證書支付2,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俾利 投資金砂之作業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黃一雄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抗辯系爭款項係借款乙節,尚乏所據,而不可採。
㈢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5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鼓吹邀同原告出資2,500,000元共同投資購買蒙古國之金砂,再返台由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煉製金條獲利,然實際上被告陳淑媛、李冠民並未出資,顯係誆以投資為由,騙取原告之金錢;被告黃一雄則於其所負責之金瓜石金銅礦公司停業之時,夥同被告陳淑媛、李冠民,共同佯稱被告黃一雄於煉金界負有盛名,尚在經營金瓜石金銅礦公司,又有諸多投資計畫、課程進行而取信於原告,令原告出資2,500,000元,卻將款項分贓,並未實際進行投資等語。被告黃一雄則抗辯:原告出資之上開款項,均係匯至聯和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黃一雄分文未取,原告係遭被告陳淑媛、李冠民所欺騙云云,是此有利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其對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朱月英於本院結證稱:大約101年11月底被告陳淑
媛邀請我和原告至她住處喝下午茶,她說有個投資是到蒙古國購買金砂煉製金條,獲利至少2成甚至到5成,希望我們跟她一起投資賺錢,她說被告黃一雄是煉金砂大王,有獨家技術提煉金砂,然後被告陳淑媛於101年12月初就介紹被告黃一雄給我們認識,被告黃一雄說他煉金砂很厲害,可以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依證人朱月英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媛確有向原告稱至蒙古國購買金砂煉製金條可以獲利,被告陳淑媛、黃一雄並均向原告表示被告黃一雄之煉金技術非常厲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李冠民於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收受款項
翌(6)日就依被告黃一雄指示,先陪同黃一雄一同至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將其中1,317,015元兌換為美金45,000元後由黃一雄取走,其餘款項分別依黃一雄指示於10
1年12月26日前往北京前,在機場交付現金900,000元給黃一雄,黃一雄再請同行之4人即黃一雄、陳淑媛、張宜家及我各攜帶部分現金,至北京後則全數交給黃一雄以兌換為美金;另於101年12月6日於張宜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火鍋店交付黃一雄300,00
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一雄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我們原本預訂101年12月初要到蒙古國,行程是先預訂好的,去到蒙古國但是遇到零下49度都結冰,沒有便宜的金砂可以買,而且也沒有錢,我不知原告將錢匯給被告李冠民夫妻,錢也沒有拿來買金砂,錢轉到被告陳淑媛的戶頭去挪用了,我要去蒙古國沒有錢還跟被告李冠民即李文華借了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佐以原告於101年12月4日簽立保證書後,旋於翌日即將2,500,000元匯款至保證書所約定之帳戶即聯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冠民)帳戶內,被告李冠民旋於同日轉匯至被告陳淑媛帳戶後以現金提領觀之,若被告3人確有於與原告討論投資金砂買賣煉製至原告交付系爭2,500,000元之時,確有要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金砂購買煉製金條之用,豈有在取得款項後,未積極從事金砂購買事宜,且被告間就該款項之使用說詞大相逕庭之理,實與一般投資情形有別。
⑶甚者,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聯紀錄譯文:原告於102
年3月7日向被告陳淑媛詢問金砂作業進度時,被告陳淑媛稱:現在他們又在柬埔寨、又在緬甸還沒回來等語;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再向被告黃一雄請求款項,被告黃一雄稱:就真的趕快把妳這結算清楚,儘快把妳的本利還給妳,蒙古又到新加坡去,都沒時間去調整我的資金等語;嗣於同年月29日原告與被告黃一雄通話時,被告黃一雄又表示:把這個房子過戶還是質押給妳做為一個變通的辦法;再於同年4月8日被告黃一雄稱:就是說要去弄藍寶石回來嘛,要去蒙古弄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顯然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收受系爭款項後,迄至次年4月8日,均無法依約將蒙古國之金砂購回臺灣冶煉製作金條。甚就被告究竟有無前往蒙古,或有實際為購買金砂之行為,被告陳淑媛、李冠民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另被告黃一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核。
⑷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關於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之營業情形,新北市政府
10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金瓜石金銅礦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3月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金瓜石金銅礦公司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營業稅申報資料等件可知:金瓜石金銅礦公司係95年6月27日設立,於101年9月停業,再於102年6月26日申請復業,並於102年6月28日經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復業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5頁);而查上開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覆金瓜石金銅礦公司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該公司在上述期間營業情形,僅有99年11至12月銷售額200,000元、100年1至
2月銷售額50,000元、100年9至10月銷售額134,000元、100年11至12月銷售額210,000元、101年1至2月銷售額45,000元、101年3至4月銷售額120,000元之營收,其餘期間,均係無銷售額或無稅額申報資料可查。而被告向原告鼓吹、佯稱投資金砂可獲利之時點,即101年11月28日至被告陳淑媛家中喝下午茶時,暨同年12月4日被告黃一雄向原告表示其得煉製特殊龍鳳金條、有課程及投資計畫可參時,被告黃一雄、陳淑媛、李冠民向原告遊說時所稱之金瓜石金銅礦公司,均處於停業之狀態,益證被告陳淑媛、黃一雄係於被告黃一雄之金瓜石金銅礦公司停業之際,向原告佯稱渠等有很會煉金之公司可以投資至蒙古國買入金砂煉製金條,可以讓原告獲利甚明。
⑸至被告黃一雄辯稱其分毫未取,亦未與被告陳淑媛、李
冠民共同詐騙原告云云,然被告李冠民於所涉詐欺案件,已於偵查中為前開供述,雖與被告黃一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辯不一,惟不論被告陳淑媛、李冠民或黃一雄,何人所述為真實,對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為前開不實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依保證書既約定將系爭款項匯由被告陳淑媛、李冠民之家族企業聯和公司之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後,渠等即已謂取得款項,嗣後系爭款項如何分配,是否遭特定被告侵吞,或有何分配不均之情,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以不實投資金砂煉金條獲利之事由,欺騙原告提供投資款之認定。
⑹綜觀上情可知,被告3人係共同以斯時並未營業之金瓜
石金銅礦公司為誘餌,令原告誤信渠等所謂至蒙古購買金砂返台至上開公司煉製999足金,即可高額獲利之不實情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堪屬可採。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故意詐欺原告投資之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匯出被告要求2,500,000元款項,原告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又被告以3人共為上揭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前於102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李冠民、黃一雄簽署系爭保證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被告李冠民於同年月3日收受、被告黃一雄於同年月5日收受)。是被告以102年12月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即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而屬可採。惟原告請求未簽署系爭保證書之被告陳淑媛同以10
2年12月5日起算利息,即非合理,應以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為起息日,始有理由。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被告李冠民、黃一雄自102年12月5日起;被告陳淑媛自10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之部分,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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