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陳美玲患有衝動控制障礙(即偷竊狂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應更正為「104年5月22日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證人 陳俊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應補充如下列二、部分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第2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認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偷竊狂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院104年8月
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本院本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間,與上開竊盜行為僅相隔1日,應認被告於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盜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美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因衝動控制障礙(即偷竊狂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實施該次竊盜犯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另以低價故買贓物,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故買贓物之財物價值非鉅,所故買贓物復業已尋回,且已發還予告訴人 趙咸政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4號偵查卷第16頁),以及其係因偷竊狂、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精神症狀方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陳美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 陳怡潔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未將機車鑰匙1串(5支)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廂,徒手竊取置物廂內之安全帽2頂及雨衣1件,並將機車鑰匙1串(5支)一併竊走,得手後旋即騎車逃去。嗣陳怡潔於翌(26日)日0時2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情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美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華碩牌、銀灰色、型號U32U號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含滑鼠1台及電源線1條)(係趙咸政於104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許,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號3樓租屋處遭竊之物),無合法來源證明及原廠保證書,售價亦低於市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於陳美玲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號租屋處附近,以低於行情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阿峰」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嗣於104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陳美玲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查扣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配件(滑鼠1台及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偵查│佐證犯罪事實一(見104年│││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度偵字第181號、104年度偵│││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緝字第259號卷)│││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3│證人趙咸政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二筆記型電腦││││遭竊乙情(見104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佐證犯罪事實二之贓物在被│││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處查獲│││、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