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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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上訴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46,000元、1,56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