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9號、103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哲共同犯毀棄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哲與 趙健富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4日23時35分許,在嘉義縣○○○○里00號「內厝廟龍樹亭」外,持附表編號11之鉗子破壞 梁惠楷 所管領之廟門門鎖,而使門鎖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他人。
二、陳瑞哲與趙健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4日0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無人居住之「天公壇」外,渠等為求隱蔽,先戴上渠等所有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帽子、口罩及手套,再由趙健富攜帶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袋內裝有附表編號1、7至8、10至11所示之釣錢工具、雙面膠、螺絲套、釣魚線及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刀等物,攀爬上「天公壇」2樓東側處,由趙健富持附表編號11之鉗子拔除鐵窗及風扇後,趙健富、陳瑞哲2人並利用放置於該「天公壇」二樓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紅布條,垂降進入天公壇內,再自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提袋中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釣錢工具,放進樂捐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得 盧德章 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
三、陳瑞哲與趙健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3日3時31分,侵入有人居住、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友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推由陳瑞哲在旁把風,趙健富則負責下手行竊,而徒手竊取 張正裕 所有,置於自行車上之手電筒1支及徒手開啟張正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車內之多媒體影音DVD一部、行車紀錄器1組、衛星導航機1台、倒車顯影鏡頭1個、小皮夾1個、地下室鐵捲門感應器、自動傘2把、數位電視接收器1個、 雷朋 太陽眼鏡1副、DVD收納袋1個、咖啡色布質購物袋1只,復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而徒手開啟 楊淑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得車內之音樂CD10片。
四、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五、案經梁惠楷、盧德章、張正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瑞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3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字第3108號卷第10頁,偵字第6169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一)毀棄門鎖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即內厝廟龍樹亭主任委員梁惠楷於警詢中證稱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趙健富於警、偵查中證稱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偵字第3108號卷第1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報告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01、02、03、扣押物品目錄表、取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8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自上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係一同前往內厝廟龍樹亭側邊鐵門,以被告陳瑞哲把風、共同正犯趙健富下手破壞門鎖之分工方式進行毀損犯行,足認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瑞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共同正犯趙健富則於警詢陳稱:係利用警卷扣押書編號10(按:即附表編號11)之鉗子破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與被告陳稱並不一致,然從上開門鎖零件破壞之照片觀之,鐵門零件呈現上下對稱之星狀凹陷痕跡(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頁),是本件應係使用槓桿原理之工具所破壞,是本件破壞之工具應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鉗子而非一字起子。
(二)竊盜樂捐箱金錢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即天公壇副主委盧德章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趙健富於警詢中證稱大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幀、扣押書01、02、03、扣押物品目錄表、取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自上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係一同由二樓以紅布條垂降後,由手提袋中拿出工具釣取樂捐箱之金錢後離去,足認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意旨稱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進入天公壇內再以剪刀、剪裁雙面膠等情,然自上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取證照片觀之,被告陳瑞哲及共同正犯趙健富進入天公壇後係從手提袋內直接拿出釣錢工具並無再以剪刀剪裁雙面膠組合,且被告陳瑞哲亦於警詢中陳稱:進入廟內是使用雙面膠、釣魚線、螺絲套所組合而成的釣錢工具黏取金錢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陳瑞哲所竊取之香油錢究係13萬元或3萬元,被告陳瑞哲陳稱與告訴人盧德章於警詢中陳稱雖有落差,然自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該樂捐箱係為不透明之箱子,並無法從外得知該樂捐箱中有多少金錢,且告訴人盧德章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說竊得13萬元是根據之前的金錢比較而估計,因為箱子不透明,不知道實際竊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陳瑞哲前往竊取時,尚無證據證明箱內確有13萬元現金,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陳瑞哲所竊得之金額為3萬元。
(三)竊盜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張正裕於警詢中、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淑珍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趙健富於警詢中證稱大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自上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係一同進入友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一同竊取自行車、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後離去,足認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竊得之CD數量依共同正犯趙健富於警詢中之陳稱係竊取10餘片等情(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竊得之CD數量為10片。
(四)被告陳瑞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判例參照);次按地下停車場專供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鉗子拆卸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入天公壇,該鉗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此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陳瑞哲及共同正犯趙健富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前往竊盜之友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與該有人居住之友聲大樓為一體之建築,住戶可由友聲大樓內電梯直達地下室停車場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係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大樓一部之地下停車場偷竊,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瑞哲於犯罪事實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盜告訴人張正裕及被害人楊淑珍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參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而自上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觀之,被告陳瑞哲及共同正犯趙健富僅破壞內厝廟龍樹亭之側門門鎖後即離去,並未入內搜尋財物,是被告陳瑞哲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為竊盜之預備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瑞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再被告陳瑞哲與共同正犯趙健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哲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正裕及被害人楊淑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至公訴意旨原係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係屬於數罪,然應係接續犯,業如上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瑞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78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2萬5,000元左右、離婚有3歲、5歲及9歲之子女由其與母親一同照顧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毀損、竊盜,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與共同正犯趙健富分工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場向告訴人盧德章及告訴人梁惠楷起身道歉且告訴人盧德章、告訴人梁惠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張正裕要求從重量刑及被害人楊淑珍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棄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七、至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瑞哲及共同正犯趙健富所有,供作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瑞哲及共同正犯趙健富所有,供作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瑞哲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之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紅布條係被告陳瑞哲於天公壇二樓所撿取,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趙健富所有及附表編號18至20為被告趙健富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陳瑞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金錢,業據共同正犯趙健富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是該金錢應為告訴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釣錢工具│6組│├──┼────────────┼─────┤│2│口罩│1個│├──┼────────────┼─────┤│3│十字板手│3支│├──┼────────────┼─────┤│4│手套│1雙│├──┼────────────┼─────┤│5│帽子│1個│├──┼────────────┼─────┤│6│紅布條│1條│├──┼────────────┼─────┤│7│螺絲套│127個│├──┼────────────┼─────┤│8│雙面膠│5捲│├──┼────────────┼─────┤│9│手提袋│1個│├──┼────────────┼─────┤│10│剪刀│4支│├──┼────────────┼─────┤│11│鉗子│1支│├──┼────────────┼─────┤│12│鐵鎚│2支│├──┼────────────┼─────┤│13│十字起子│2支│├──┼────────────┼─────┤│14│塑膠起子│2支│├──┼────────────┼─────┤│15│老虎鉗│1支│├──┼────────────┼─────┤│16│鉗子│2支│├──┼────────────┼─────┤│17│本國紙幣(佰元鈔)│22張│├──┼────────────┼─────┤│18│衣服│1件│├──┼────────────┼─────┤│19│褲子│1件│├──┼────────────┼─────┤│20│帽子│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