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IT─三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市○○路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之福利社附近門口駛出,擬左轉往東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應行至交叉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出提前搶先左轉;適有民眾 梁志明 自東港路直行騎乘GRT─四四五號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該市區道路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時速行駛,閃避不及而互相衝撞,致梁志明受重傷。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嗣經法院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法院判決書、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函、和解筆錄等影本均附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
職於案發日(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係奉派出差辦理人民申請土地複丈案件(附件一)因服務機關未提供公務汽車,遂自行驅車前往,途中因值炎暑乃順道至森林開發處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飲料以備測量案件時免予接受民眾招待茶水(本縣府禁止接受民眾茶水招待以求超然,避免無謂紛擾)而供解渴之需,購畢欲從該處駛出前往目的地時,因該處雜草叢生,故於車輛駛出時,已極盡注意左右來車,確信視線內無車輛靠近,始將車輛駛出左轉,因對造疏未注意以超速行駛前來致撞擊職小客車,而發生過失致人傷害案件。
職因此一無心之過已付出賠償受害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而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並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計易科罰金共新台幣一十六萬二千元。依據「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職已受民事、刑事之制裁,是請免予再受懲戒處分,蓋:懲戒處分與刑罰之關係,各國之立法例固不相一致,我國目前尚採併罰主義,惟相較於德國及奧地利制度在併罰主義之外,兼採吸收主義,認同一事實關係,重複處罰應盡量避免,在經刑事裁判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之義務之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懲戒,即所謂基於特別預防之考慮,而蓋上懲戒之標誌(disziplinarerUberhangmitspezialpraventivenErwagungen)(參見 吳庚 博士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二版第二三一頁)。「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揆諸我國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整肅官箴,維持行政紀律,故規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者,應受懲戒,惟所謂「違法」立法時對之並無法定解釋,然依立法意旨觀之,當係對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侵害人民權利,或認事用法偏失,或品行節操有損公務員信譽形象等違法行為屬之,而非墨守成規拘泥文字表現,泛指任何違法行為而言,對於與職務無關,無犯罪惡性之過失行為,亦擴張解釋(適用),顯已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否則,公務員行車闖紅燈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隨意丟棄垃圾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述行為,尚且係故意違法,有損公務員為民表率形象,若拘泥「違法」文義解釋,亦應移付懲戒,惟迄今未見行政機關對此等違法案件移送大會懲戒,豈非構成包庇懲戒之瀆職行為。
據上論結,依「權利義務對等性」原則,職每月僅支三萬八千元,奉派出差測量土地案件,自備小客車前往,因過失而致人重傷,賠償鉅款一百八十萬,易科罰金一十六萬二千元,須分文未花五十一個月始能償還,對此公務上過失行為須由公務員全額負擔,而所領待遇(權利)與所負義務,顯不符對等原則,倘再予懲戒處分,豈非雪上加霜。又依據德奧法制「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職已受民事制裁賠償一百八十萬,刑事制裁易科罰金一十六萬二千元,爰請免再予懲戒處分。再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目的解釋」職之「違法」行為,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亦非因品性節操足以損失公務信譽,又無犯罪之故意,是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違法」之適用對象。綜此,敬請參酌德奧法制,審酌立法真義,體察特別權力關係之演變,議決:不受懲戒。以期藉此裁判(法官法Richterrecht)發揮補闕罅漏之功能,促使行政機關釐清「違法」之定義,則此項議決對吾國司法革新具有里程碑之重大意義矣。倘格於現狀須對職議決懲戒處分時,敬請從輕處分予以申誡,俾職損失減輕至最少,以啟自新,繼續保持為民服務之熱忱。檢附人民複丈申請書為證物(影本附卷)。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IT─三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市○○路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之福利社附近門口駛出,擬左轉往東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應行至交叉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出搶先左轉;適有民眾梁志明自東港路直行騎乘GRT─四四五號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該市區道路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快速行駛,閃避不及而相互衝撞,致梁志明身受重傷(造成神智及言語表達皆有障礙,肢體輕癱、大小便失禁控制障礙等重大難治)。案由被付懲戒人自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自承不諱,並有高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交上易字一六三號)、宜蘭地檢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明函(均影本)在卷可稽,其觸犯刑法,事證明確,應予議處。被付懲戒人申辯:已受刑事、民事制裁,依「一事不二罰」法理,希望免予懲戒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惟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自首,且車禍之發生對方亦與有過失,並經民事和解又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尤以被付懲戒人係奉派出差辦理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公務,因服務機關未提供公務車輛,以自用小客車驅車前往(私車供公用),發生車禍,應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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