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沈姓男子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仍據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初供業已自白:伊因無法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向某沈姓之男子換得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自係明知同意書出於偽造。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明知偽造,殊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上訴人有犯罪故意,並主張不應負行為人責任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證人 陳正雄 既非客觀上所應傳喚者,復未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其訊問。則原審未為傳訊,自不生違法問題。不容任意指摘,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個人意見,謂基隆市政府駁回其初次建造執照申請所持理由「證件不足」,與欠缺土地使用權無關云云,置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自白於不顧,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