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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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房東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故未辦理戶籍遷移,並非無故不為申報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其房東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