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典當戒指租車交伊使用,均出於其本人之自願,並非上訴人逼迫之結果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 梁貴華 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因懾於上訴人之暴行、脅迫,始任憑剝取手上戒指,並委屈至當鋪典當變現,用以租車供上訴人使用。所為顯出於恐嚇、強制之結果,至為灼然,原判決已詳為論敍。上訴意旨,置原審依憑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行使職權,任意指摘,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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