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未經起訴云云。惟查原起訴書第一項已明白記載:「乙○○在上址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朱寶蓮 、 劉瑞發 」等情,並引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起訴,自無所謂未經起訴之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安非他命購買人劉瑞發、朱寶蓮所供不利於上訴人者,俱屬推卸之詞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