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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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惠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
八六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簡字第一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年度司執字第
8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橋簡字第
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124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扣得聲請人之薪
資以獲得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
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月,就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22,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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