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3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八德二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
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訴外人 方仲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199元
(含噴漆工資7,000元、鈑金工資1,199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並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8,1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
險保單、理賠計算書及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6至11、60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5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93500號函檢附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至
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
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本院核之系爭保車修繕位
置及項目均與事故相片所示系爭保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原
告又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8,199元(含噴漆工資
7,000元、鈑金工資1,199元),業如上述,且上開費用又
均屬工資而自無須予以折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8,199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詳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既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