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毓文
       林周碧霞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劍文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建榮
人           2
被   告  林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原本與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關於票面金額「12,500,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25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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