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方家慧
被 告 蔡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所屬之RONGRONG健身訓練工作室購買健身課程五
堂,雙方簽訂「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約定課程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交付現金2,000元後,因被告
就餘款8,000元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原告遂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按指印,嗣被
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上除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原告所書寫,且指印亦為原告所按捺外,其餘之票面金
額、發票日期等均非原告所書寫,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部分均為空白,係被告於事後所自行
補寫,然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是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24頁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
係原告與被告之通聯內容,然被告就通訊內容之飲食菜單設
計僅提供原告第1階段,其餘第2-5階段均未提供予原告。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所屬之RONGRONG健身訓練工作室購買健身課程五
堂共計1萬元,雙方約定課程須於3週內上完,並約定以分期
付款方式付費,原告給付第1期款項2,000元後,就餘款8,00
0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系爭本票上除原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外,其餘文字(
如票面金額8,000元、受款人姓名、發票日)則係被告當原
告之面所書寫,並由原告於被告書寫完畢後按捺指印。詎原
告未按約定時間上課,嗣更稱其所購買之健身課程並無效果
而將課程解約,被告為實現債權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期云云,惟被告均會向購買健身課程之客戶告知若欲以
分期付款方式付費,則須簽立本票,雖並不會特別提及授權
之問題,然被告係在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前,即已將票面金
額、發票日期、受款人部分均填寫妥當,經原告過目、同意
後始簽發,並於合約上簽名,是被告此舉應已得原告之授權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
指印雖其自己所為,然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
姓名,則非其所書寫,該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等語,而被告雖
不爭執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姓名均為其所書
寫,然辯稱:其係先在該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
款人姓名後,才交付予原告簽名、按指印,原告既已簽名、
按指印,自係同意由其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姓名
云云,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指
印時,該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姓名是否均已
填載完畢?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及受款人姓名?經查: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
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
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
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
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
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判參照)
。
⒉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由發票人記載票面
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該本票因形式欠缺而無效。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雖為其所填
載,然係經原告所授權云云,惟參照前開裁判意旨,本票
之發票行為,亦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若有對
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其處理權或代理
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本件被告並
未能提出原告曾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之
文書,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名、按指印時,該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已填載完成,是被告辯稱原告授權其填
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係
經原告授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該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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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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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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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月10日│8,000元│未載│106年1月1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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