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凱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福壽
訴訟代理人 陳治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
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主
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
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訴外人陳治衡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被告未為給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性質上屬一般給付之訴。經查,被告公司所
在地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兩造復
未就管轄之法院有何合意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