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陳建明
      陳 張素環
       陳淑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明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陳建明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被告陳建明應依新光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定之日期及方式按月繳納帳款予新光銀行,如未能按期清償
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應按該利率10%計算違約金,
而被告陳建明並未依約繳款,後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
日將對被告陳建明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計至該日
止,被告陳建明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111,675元,迄今均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告陳建明之
陳景和 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被告4人為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原陳景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及
同段69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未辦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未為遺
產分割前應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建明明知其自97
年起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0年10月28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 陳張素環 、陳淑敏、陳建忠協議由
被告陳建忠單獨取得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將
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建忠,並於100年10月31
日辦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建明因而無資
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陳建明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其
已取得對於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
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為,又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陳建忠並應將上開遺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回
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4人間於100年10月28日就系爭2
筆土地及上開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
31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建忠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
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張素環、陳淑敏、陳建忠則以: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並無減少被告陳建明之原有財產,且遺產分割協議
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標的,再新光銀行於陳建明申辦信用
卡時,所應評估者應係被告陳建明本身之資力而非被告陳建
明日後可能繼承之遺產,是債權人對陳景和所留遺產之期待
,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
狀辯稱:陳景和在過世前即已言明其遺產如何分配應由被告
陳張素環決定,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亦是經被告陳張素環同
意,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建明有上開債權,及被告陳建明之父
陳景和於100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
後被告4人於同年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建忠單
獨取得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31日
辦妥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
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被
告陳建明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
10571044100號函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100年10月3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申請資料、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2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32
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7至31
頁、第34至43頁、第70頁),堪認屬實。
㈡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
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是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
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規
定撤銷之標的,尚無足採。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是被
告4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上開房屋固協議由被告陳建忠
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陳建明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
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
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
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
告陳建明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綜
上,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
間,就系爭2筆土地、上開房屋於100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繼
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忠塗銷系爭2筆土
地繼承分割之登記,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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