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呂妍穎
被 告 林羿 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瓊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09元。嗣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部分醫療費用及薪資之
請求,而僅請求112,449元,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 林羿君 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2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林羿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然被告林羿
君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系爭乙機車之左側超車而擦撞系
爭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左手肘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27,689元、醫美費用1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400
元(含零件3,750元、工資1,650元)、給付同事代班費之
損失9,36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羿君給付112,449元【計算式:27,689+10,000+5,400+
9,360+60,000=112,449】,而被告柯瓊姬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已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
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羿君於前揭時地
騎乘系爭甲機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
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61至72頁),而被
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林羿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擊原告,其
駕車行為實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瓊姬為被告林
羿君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林羿君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6頁),衡諸被告林羿君之年齡、智識程
度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
被告柯瓊姬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柯瓊姬就被告林羿
君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27,689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至38頁),此部分
堪認有據。另關於醫美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於審理時業
已提出其中4,000元之存根為證(詳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本院復參之原告後續仍有進行剩下6次醫美診療之必要
,此有朱冠州皮膚科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佐(詳本院卷第
12頁),是其此部分關於醫美費用部分之主張亦堪採憑。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應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400元(含零件3,750元、工資1,6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110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乙機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73頁),計
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15日,已使用7月又1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是系爭乙機
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3,126元【計
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3,750÷(3
+1)=9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750-938)×
333/1000×8/12=6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
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50-624=3,126】,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5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乙機車之修復費用4,776元【計算式:3,126+1,650=
4,776】,自屬有據。
3.給付同事代班費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而請同事代班,並支出代班
費用9,360元乙節,有該同事簽收之收據可憑(詳本院卷第
109頁),此部分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林羿君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身體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可資認定。而審之原告二三專畢業、現職之月收入約3萬元
、104年度所得收入為354,200元、名下僅有財產1筆(92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林羿君高職肄業、104年
度所得收入為184,46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柯瓊姬高
中畢業、104年度所得收入僅約12,000元、名下有財產2筆
(惟財產總額不到1,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袋資料)
,復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
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5.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509元乙情,有保險理賠證明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7,689元、醫美費用10,000元、機車修
復費用4,776元、給付同事代班費之損失9,360元、精神慰
撫金45,000元,共計96,825元【計算式:27,689+10,000+
4,776+9,360+45,000=96,825】,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
開責任險賠償金額28,5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68,316元【計算式:96,825-28,509=68,316】,即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8,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