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被告 張瓊 即福利泰日式多拿滋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新鮮雞蛋及鹹蛋黃等,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號地址,並經被告簽收,截至110年12月8日止,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14元,惟未獲被告給付分文,經屢次電話催款,被告亦置之不理,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8月至12月之應收帳款明細、應收帳款統計表、送貨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