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七虎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雙全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負擔刑責。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見96年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扣案毒品1包,經警方初步鑑驗,確實含海洛因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95年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21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罪經判決及執行,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