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鑑定結果,發現確有MDMA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18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09/8012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參加朋友生日,當時只喝桌上酒杯裡的酒,未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會驗出被告尿液中含有毒品的反應。又被告來自單親家庭,若執行觀察、勒戒,不但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且生病的家母亦無人照料,懇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依一般醫學之研究,施用MDMA者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約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現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卷可稽,且該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980997)確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親自排放採集無訛一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檢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98年8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恣意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提起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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