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5、5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5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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